(2016)鄂2827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田维本、吴莲英等与来凤县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本,吴莲英,来凤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27行初32号原告田维本。原告吴莲英。被告来凤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向兴祥,局长。原告田维本、吴莲英诉被告来凤县城市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维本、吴莲英于2016年10月28日书面至本院以错列当事人及诉讼请求不明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维本、吴莲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维本、吴莲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维本、吴莲英承担。审 判 长 谭 瑛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卉珍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