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7102行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钟长春诉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长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02行初996号原告钟长春,男,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凯,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长春诉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长春诉称,其2016年6月20日用编号为XA1545213****的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了《投诉信》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西安酷车汇电动车有限公司涉嫌利用虚假广告销售商品。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其投诉书,但一直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告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投诉作出是否处理的告知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投诉是否受理作出书面告知。被告辩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其作为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投诉没有管辖权。原告投诉的西安酷车汇电动车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问题,其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西安市太华路电动车市场,投诉应由西安市工商局曲江新区分局管辖。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其收到原告投诉后,经审查应由工商曲江分局处理,随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即向曲江分局邮寄投诉材料,曲江分局对其投诉进行受理并作出书面答复邮寄原告。故其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钟长春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投诉信》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西安酷车汇电动车有限公司涉嫌利用虚假广告销售商品。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投诉书材料,并电话告知原告向西安市工商局曲江新区分局投诉,原告于同年6月23日向曲江新区分局邮寄投诉材料,曲江分局于6月24日受理投诉,并于7月5日作出书面处理答复,原告于7月8日收到该处理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本案原告投诉事项应该由西安市工商局曲江新区分局管辖,且原告已向西安市工商局曲江新区分局投诉,并且西安市工商局曲江新区分局已经受理并给予处理答复。现原告以西安市工商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所列被告主体与行政争议没有利害关系,其所追求的诉讼活动也无助于解决行政争议,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向原告释明被告不适格并征询其是否变更被告,原告表示不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长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钟长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康 力审判员 易京京审判员 张成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