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0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浙商中石商品交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王俊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浙商中石商品交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王俊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153号原告:舟山浙商中石商品交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291号楼2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IME6C83X。法定代表人:钟卫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芳,女,199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原告舟山浙商中石商品交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王俊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浙商中石商品交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芳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浙商中石商品交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878.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证明劳动关系所提交的员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转账记录均系被告方自行制作,原告系于2016年1月份刚成立,成立后并未实际开展任何经营事务,因此被告从未为原告提供劳动,仲裁裁决错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俊芳于第一次庭审时辩称,维持仲裁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在仲裁阶段中所提交的证据,并表示均不认可,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员工考勤表、未盖章的工资发放表、盖有原告名称章的工资发放表。原告称盖有公司章的工资表系非法来源证据,公章系由劳动者自行加盖,且公司公章曾遗失,本院认为公司公章应由公司自身妥善保管,现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故对其以上陈述不予采信。两份工资表虽提交时间不一,但是载明的被告工资数额相同,且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确向被告发放工资,并对两份工资表予以采信。关于考勤表,并无公司盖章确认或者相关责任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2.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账户明细(2016年2月、3月)。依据本院认定的工资发放表记载,丁延庆、李苏为原告会计,在本院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总公司曾受案外人肖亚珠的指示将款项打入李苏账户,而肖亚珠也是同系列案件中其余到庭劳动者所指认的公司实际负责人,故该组证据可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十余名员工工资系由公司打款至会计账户后,再予以分发,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前往被告以及同系列案件中其余到庭劳动者所称的原告经营地即昆山市开发区港龙财智大厦2座2楼处调查,经该楼物业管理单位昆山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本案原告曾在该楼201-204室开展经营。结合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原告停业,被告未再继续工作,依据被告在仲裁时的主张,其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当月工资未发放。2016年4月22日,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3月工资878.89元,该委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工资878.89元。该裁决非终局性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否认曾开展经营活动,但是该陈述与本院调查结论并不一致,另外,虽然原告称公司公章曾遗失,且盖有公章的工资发放表系劳动者伪造,但原告作为负有保管义务的公章持有者,并未就其陈述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被告初步举证后,针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伪造这一观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认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报酬,依据被告的工作天数,被告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份工资878.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舟山浙商中石商品交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被告王俊芳2016年3月份工资87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舟山浙商中石商品交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