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立圣与被告连思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圣,连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501号原告:黄立圣,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密,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连思林,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立圣与被告连思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立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7.28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98元、误工费155.23元/天×7天=1086.61元、交通费3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578.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19时许,在阜阳市火车站出站口处被告连思林对原告黄立圣头面部等处进行殴打,被民警制止当场抓获,半小时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1237.28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连思林辩称:本次纠纷系原告及其妻子辱骂被告母亲引起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9时许,常怀荣在阜阳市火车站出站口与人叙话时口带脏话辱骂连思林,被连思林母亲任金秀听到,二人遂发生口角、辱骂。后民警在值班岗亭调解时,连思林闻讯和妻子李红先后赶到现场,到场后连思林对常怀荣丈夫黄立圣头面部等处进行殴打,被民警制止当场抓获。同日,原告到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同年7月4日出院,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花费1237.28元。2016年6月30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阜东公(巡防)行罚决字[2016]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连思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连思林对黄立圣头面部等处进行殴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连思林应对黄立圣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连思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立圣存在过错,不应减轻连思林赔偿责任。在黄立圣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237.28元,有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交通费5元/天、护理费114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6天,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6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6天=180元,护理费应为为114元/天×6天=684元,交通费应为为5元/天×6天=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5.23元/天×6天=931.38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可根据上一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支持为73.8元/天×6天=442.8元;鉴于原告伤情较轻,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支持黄立圣的损失合计为2754.08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立圣各项经济损失2754.08元;二、驳回原告黄立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立圣负担5元,被告连思林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齐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飞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