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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刘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刘玉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45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负责人:郭永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同,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洪良,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玉峰,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被告刘玉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并清偿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7331.92元,利息6429.8元,本息合计23761.72元(截至2016年5月2日)及逾期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玉峰于2006年8月被天津理工大学录取。因家庭困难符合国家助学贷款条件,于2006年12月在原告下属营业机构阳光支行申请办理助学贷款。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8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毕业后开始还款,并委托原告每月从其银行账户中自动扣收。截至2016年5月2日被告出现47期逾期贷款,逾期本金17331.92元、利息6429.8元,共计23761.72元。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玉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助学贷款208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4%,如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违约金额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在校期间的利息由财政、高校补贴,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被告毕业后至起始偿还借款本金日的利息按季度偿还,被告应于每季度末月20日之前将当季度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账户。被告自开始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保证在每次还款日前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额,并授权原告直接从其开立的指定账户中扣收。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计划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800元。被告毕业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日,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17331.92元,逾期利息及罚息6429.8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本金还清日止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其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5月2日的逾期借款本金17331.92元,利息及罚息64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本金还清日止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此系其自愿行为,亦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刘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贷款本金17331.92元、利息及罚息6429.8元(截至2016年5月2日),本息合计23761.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54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公告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人民陪审员  彭 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