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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4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5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前公交站点,趁被害人匡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裤口袋中的vivoX6手机一台。经鉴定,该被扒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案发后,损失已挽回。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7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民警在妇幼保健院公交站附近的一个巷子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陈某因查获,并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vivoX6手机一台,被告人陈某亦如实供述了本案扒窃事实。案发后,扣押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对案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定[2016]0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资料、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匡某的报案及陈述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损失以及挽回,对被告人陈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在量刑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