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军与被告黄花、宝勒德、赵俊丽、牛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军,黄花,宝勒德,赵俊丽,牛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658号原告:李云军,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黄花,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宝勒德,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中国农业银行职工,系被告黄花丈夫。被告:赵俊丽,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牛霞,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大众村镇银行职工。原告李云军与被告黄花、宝勒德、赵俊丽、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军、被告黄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勒德、赵俊丽、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花、宝勒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赵俊丽、牛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被告黄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由被告赵俊丽、牛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黄花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和2.7%计算至2012年10月27日。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花与被告宝勒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黄花辩称,原告所述全部是事实,黄花和被告宝勒德是夫妻关系。2011年9月30日,被告黄花向原告李云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原告李云军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该借款由被告赵俊丽、牛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黄花共计返还原告李云军借款本金370000元,按约定利率3%和2.7%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27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黄花与被告宝勒德是夫妻关系;2、2011年9月30日,被告黄花向原告李云军借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李云军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俊丽、牛霞是连带责任保证人;3、借款后,被告黄花返还原告李云军借款本金37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云军与被告黄花、赵俊丽、牛霞签订的借款单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李云军与被告黄花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赵俊丽、牛霞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中,原告李云军与被告黄花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李云军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花返还借款。故原告李云军要求被告黄花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李云军可以要求被告黄花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约定,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属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李云军要求被告黄花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云军主张由被告黄花、宝勒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花与被告宝勒德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李云军要求被告黄花、宝勒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云军与被告赵俊丽、牛霞明确约定,由被告赵俊丽、牛霞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赵俊丽、牛霞应对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俊丽、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花、宝勒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云军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俊丽、牛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俊丽、牛霞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花、宝勒德追偿。案件受理费15406元,由被告黄花、宝勒德、赵俊丽、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艳代理审判员 张小颖人民陪审员 刘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浩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