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4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家坤与满益芬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坤,满益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4628号原告王家坤,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满益芬,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原告王家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满益芬(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拖欠��告劳务费共计48197元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1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刚开始双方约定月劳务费5000元,后改为计件工资。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工资总计大写肆万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整,小写44497元,正常为押1个月工资,现正常结清工资。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被告签字确认。2016年3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工资总计大写肆万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整,小写44497元,现经协商,郑重承诺,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4月30日还款3000元,2016年5月30日还款3000元,2016年6月30日至12月30日各每月还款5500元,共计44500元;此还款计划必须按时打款,否��后果一切由本人承担。如按此欠条还款,其他欠条作废,以此单为准,被告签字确认。2016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3700元,大写叁仟柒佰元整,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欠条后,未按照该欠条所记载的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8197元。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其拖欠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益芬给付原告王家坤劳务费人民币四万八千一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二元,由被告满益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