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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覃定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覃定付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295号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覃定付,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覃定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农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定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厦工牌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22ELC1B2769CXGXXXX2ELC1BXXXX),合同总价830000元,提机款为70000元,剩余首付款加收资金占用费后为173238.11元,剩余货款加收资金占用费后共计742246.2元,由被告分36期每期支付20617.95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的承担方式。被告提机后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价款,只支付了183000元的分期款,尚欠原告首付及分期款共计875517.3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全部拖欠的分期款、逾期违约金、律师费合计1121547.3956元:(1)截止2016年4月11日,尚欠到期首付款133271.11元,到期分期款742246.2元;(2)暂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首付款逾期违约金为56396.2546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分期款逾期违约金为181633.831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拖车费未实际发生为由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覃定付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已对原告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机械,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支付未付首付分期款133271.11元,剩余货款分期款742246.2元,共计875517.3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按揭首付欠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资金占用费率每月1.5%(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根据首付违约金计算表,截止2015年12月5日,首付欠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为56396.26元,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133271.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根据分期款违约金计算表,截止2016年2月25日,分期欠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为181633.83元,则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701010.3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代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九条、《按揭首付欠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因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委托代理合同,结合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具体数额为8000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覃定付支付已全部到期首付及分期款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定付应支付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首付欠款133271.11元,剩余货款分期款742246.2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883517.31元;二、被告覃定付应向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截止2015年12月5日,首付欠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为56396.26元;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133271.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2、截止2016年2月25日,分期欠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为181633.83元;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701010.3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案件受理费1489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覃定付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永富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