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高阳县。2007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柱,证人刘某、车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以借车拉货为由将赵某的“江铃”牌黑色皮卡车开走,后将该车抵押给高阳县****村王某,借款四万元用于它用。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皮卡车价值人民币10183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占有被害人的车,只是将车抵押给别人了,两天内就赎回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想用车临时抵押,然后再筹措资金把车赎回来,被告人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且缺乏关键证据,车辆价格的鉴定有悖规定,故被告人张某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以借车拉货为由将赵某的“江铃”牌黑色皮卡车开走,后将该车抵押给高阳县东王草庄村王某,借款四万元用于它用。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皮卡车价值人民币101830元,该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供述,大五一直向其催要欠款,25号大五打电话又催要欠款,说要是给不了就找其爸妈要去,其觉得不还不行了,2016年4月26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其到赵某修车摊儿上找他,骗赵某说用用他的皮卡车拉点棉纱,就用两个小时,赵某把车借给其之后其拉完棉纱因为着急还大五的欠账,就想把车押出去换点钱还账。通过吕某和李某去了王某(王某)开的一个期货店里,王五看了看车问用多少钱,其说用四万,王某问车主是谁,其说车主干活呢,问有没有行车本,其就从车上拿了行车本给了王某,王某给了四万块钱并让其写了张借条。其就把钱拿走了,快到傍晚赵某给其打电话要车,其骗他说路上堵车呢,一会就开回去,后来其手机就没电了。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4月26日中午一点多钟张某到门市部找其,说他要借其车去拉点棉纱,说好一个小时还,因为他是其朋友就相信了,就把车借给了张某。到了傍晚其就给张某打电话,开始张某说路上堵车得晚点,到了晚上就不接电话了,2016年4月27日早上打电话就关机了。后来一打听,张某欠别人不少钱,也骗过别人的车给抵押出去,其怕张某把其车给抵押或者给卖了,所以就来报案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小名叫王某,2016年4月26日下午两点多钟,其在楠苑小区做期货的店里,李某问其有人要用一辆皮卡车做抵押借钱,押不押,其说先看看车,时间不长这个叫张某的人和吕某就开着一辆皮卡车来了,张某说车主是他朋友的,车主不好意思押车借钱委托他把车押了借四万块钱,当时就相信他说的是真的,问他有没有行车本,他就把行车本给了其,看这车也值四万块钱,就给了他四万块钱,并且张某给其写了一张借条,他和吕某拿了钱就走了。当天下午借钱走了之后,时间不长张某和吕某又开去了一辆银灰色的皮卡车,又要做抵押借钱,其觉得不对劲儿就没同意,他们就走了。后来张某家属将张某借的钱还给其了,其没把车给张某家属,将车开到刑警队来了。4、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辨认,5号张某就是用江铃皮卡做抵押借四万块钱的人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下午两点来钟,吕某从微信上聊天问其有一辆皮卡车押不押,然后其就问王老五押不押,老五说开过来看看,其就给吕某说开过来看看,时间不长张某和吕某开着一辆黑色的“江铃”牌皮卡车就去了,王某看了看问押多少钱,张某和吕某说押四万块钱,王某问他们押几天,他们说押三天,王某说利息一千三百元,他们也同意,王某给了他们钱他们就走了。6、证人车某证言,证实大概是4月份,张某找其借过钱,说借钱去赎车,当时其手头没有,后来张某就走了。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大概四个月前,张某说将车抵押了临时借点钱,借了钱之后张某就去转账了,然后打电话给朋友们借钱,抵押的这个车不是张某的,其不认识车主。抵押之后张某就赶紧给朋友们打电话说借钱将车赎回来。8、借条复印件,证实2016年4月26日,张某借款4万元。借条保管人王某。9、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在王某处调取黑色江铃皮卡一辆,车牌号冀F×××××。10、发还清单,证实“江铃”皮卡货车一辆,车牌号冀F×××××,返还赵某。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冀F×××××号黑色江铃牌皮卡车的价格鉴定为:101830元。12、判决书,2007年9月10日,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5月26日张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13、执行手续,证实张某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14、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15、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4月27日,高阳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侦查员在高阳县现代城小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1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名。本案中价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被告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车辆价格的鉴定有悖规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将车骗出后抵押借款的行为,已经使财产脱离被害人的控制,且被告人张某已经取得抵押所得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章明审判员 郑 飞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尤凤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