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全春植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全春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935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红星路鸿泰嘉居19号楼2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泰东,董事长。被执行人:全春植,男,48岁。申请执行人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全春植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吉0281民初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全春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本金50000元、利息834.97元;二、被告全春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834.9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全春植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工资,现已被另案冻结,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终结,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此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此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