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分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82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分公司。负责人:王胜,总经理。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6时34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264省道127KM+550M处(宝应段)与行人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该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到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予到庭质证,庭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徐某某主张的赔偿过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50%计算,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减比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身精神有××,××情对伤残的参与度,并认为外伤参与度为70%,对此,原告徐某某予以认可,同意按外伤参与度70%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医疗费为22737.4元;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徐某某户籍为农村,其按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为7126.36元(16257元/365天×160天);6、交通费:考虑原告徐某某就医及鉴定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徐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或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依据不足,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759.8元(16257元/年×20年×10%)×70%;8、鉴定费: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故对4902元鉴定费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66847.56元。原告徐某某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42688.16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超出部分,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被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减轻、免除事故责任的情形,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仍有不足,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52688.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327.52元[(66847.56元-52688.16)×8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54015.68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2831.88元[(66847.56元-52688.16元)×20%],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16277.4元,原告徐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某13445.52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王某某负806元(此款从返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