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初7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永刚与被告胡小平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刚,胡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5民初714号之一原告:彭永刚,男。委托代理人刘磊,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平,男。原告彭永刚与被告胡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彭永刚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永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永刚撤诉。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费29元,由原告彭永刚负担。审 判 长 冯 净人民陪审员 吴志儒人民陪审员 帅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美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