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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金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349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斗,又名韩金豆,男,1989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郸城县,住郸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斗、姚宗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王金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7时30时许,在郸城县秋渠乡纪庄行政村纪庄村,被告人王金斗酒后到纪某1家拉扯纪某1的裙子,被其家人发现后发生争执。被告人王金斗将被害人朱某2咬伤,将被害人纪某4抓伤。在被群众捞开后,被告人王金斗回家后拿了一把菜刀无故将被害人纪某3、朱某1砍伤。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某3、朱某1、朱某2、纪某4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3、朱某1、朱某2、纪某4陈述、证人纪某1、毛某、纪某2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拍照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昭杰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王祖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