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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8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于学信、张秀珍、沈千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于学信,张秀珍,沈千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82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胶州市。主要负责人:孙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业,男,汉族,胶州市,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于学信,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秀珍,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沈千锡,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司胶州市支行诉被告于学信、张秀珍、沈千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学信、张秀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5130.10元(截至2016年7月19日),合计:205130.10元,以及自2016年7月20日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沈千锡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学信、张秀珍发放贷款20万元,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由被告沈千锡为于���信、张秀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该贷款于2016年5月25日之日起,被告于学信、张秀珍未依约还款,保证人沈千锡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康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