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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9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艳、庄宝川与李婷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艳,庄宝川,李婷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215号原告:姚艳。原告:庄宝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被告:李婷婷。原告姚艳、庄宝川与被告李婷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艳、庄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艳、庄宝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安装于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XXX弄XXX号XXX室外公共走廊处的所有铝合金封窗、窗帘以及该走廊门上的锁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邻居关系。2014年6月左右,被告在原告未知的情况下,私自在双方公共区域位置封窗(加上可封闭的铝合金窗),导致原告家北面的通风位置被堵,无法正常通风。之后被告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靠公共走廊内侧的固定围栏拆除,并在该位置安装了高、宽、深分别约为1.1米、2.7米、0.8米的储物柜,该储物柜完全挡住了原设备围栏处的通风和采光。被告在储物柜上堆放杂物,造成公共区域脏乱,也影响了原告的采光。被告在完成以上安装后,又将原开发商安装的防火门拆除,安装了自行购买的门,并安装了门锁且上锁。至此,原告再无法进入公共区域。2015年4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走廊两侧安装了窗帘。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以下后果:1.影响原告住宅次卧、卫生间、厨房的采光和排气;2.影响原告房间的通风质量;3.影响原告的视野;4.防火门被锁导致原告在公共走廊区域的通行权利无法实现,对火灾等安全问题造成严重隐患等等。原告已穷尽救济途径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婷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艳、庄宝川系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被告李婷婷系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陆续在其门前的公共走廊处安装了铝合金封窗、储物柜及窗帘,并将走廊上的防火门拆除,改装为自行购买的门且上锁,故原告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狮城XX-XXXX物业服务中心装修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及证明、照片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公共走廊处安装了铝合金封窗、储物柜及窗帘,并将走廊上的防火门拆除,改装为自行购买的门且上锁,显然会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于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XXX弄XXX号XXX室外公共走廊处所有铝合金封窗、窗帘以及该走廊门上锁具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XXX弄XXX号XXX室外公共走廊处的所有铝合金封窗、窗帘以及该走廊门上的锁具。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婷婷负担。被告李婷婷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