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九江市五丰宾馆与于晓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五丰宾馆,于晓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138号原告:九江市五丰宾馆,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31610U。法定代表人:陈彦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510560140。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510553812。被告:于晓升,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710890171。原告九江市五丰宾馆与被告于晓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市五丰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被告于晓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市五丰宾馆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九江市五丰宾馆租赁协议》一份,双方就租赁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因被告违约,拒绝交纳租金,原告将被告起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及支付相应租金和违约金。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并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剩余租金233522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然直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仍然无理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拒绝返还。为此,原告多次同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九江市五丰宾馆主楼及其附属设施。原告九江市五丰宾馆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以证明本案诉争的租赁物归九江市五丰宾馆所有。证据二,《九江市五丰宾馆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就五丰宾馆主楼及附属设施达成租赁协议。证据三,(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判决业已生效,被告应负有返还义务。被告于晓升辩称,一、我与原告间的租赁合同具有明显行政干预因素,未完全市场化。我作为五丰宾馆的原职员,竭力维护五丰宾馆形象,服从组织的安排,导致参加公开拍租及签订租赁合同时未考虑市场经济规律和商业利益,造成租金完全背离同类地段的租赁物市场价格。以下租赁合同内容可见行政干预因素:1、中国联通公司与五丰宾馆原合同履行,原告对外招租时未公示已出租及出租期限;2、五丰宾馆的名称要保留,且经营范围限于住宿、餐饮、停车等服务行业,原告对外招租时未公示要求;3、我对五丰宾馆必须进行投资改造,且确保改造后的宾馆不低于现有的三星级标准,原告对外招租时未公示要求;同时三星级标准装修时间只给二个月,明显低于市场时间不公平、不平等;4、我必须服从市粮食局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市粮食局做好宾馆改制的有关扫尾工作,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原宾馆的员工,原告对外招租时未公示要求;5、五丰宾馆的公开招租前的债权债务未清算,五丰宾馆在我承包经营期间投资改造升级对外的债务及我享有的债权未审计清算;6、我必须自负费用对外承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负责承担宣传、美化、亮化等社会公益任务等等。7、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过高。若按我与原告间的租赁合同中所载明租金标准,减去中国联通公司所使用门面及停车场收益80万元,五丰宾馆的租金约50元/㎡,为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400%。我多次要求原告及市粮食局领导实事求是地解决租金过高事宜,原告及市粮食局也明知租赁价格过高但基于各种因素无法变更租赁合同内容。二、原告简单粗暴地诉讼至法院导致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损害我的利益;原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履行期间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原告对外公开招租时,未公示租赁物的出租、债权债务等状况,但签订租赁合同时却附加了行政因素的条件,租赁合同不公正、不平等。其次,我为达到原告及市粮食局不低于三星级宾馆的改造要求,对外合作、融资、举债,内部改制下岗安置职工出资,升级改造用去十余月时间直至2012年7月6日装饰装修完毕,实际投资1000余万元。最后,五丰宾馆改制安置的下岗职工,为了生存所需,将自己毕生积蓄投资于五丰宾馆的升级改造,而原告以诉讼方式单方粗暴解除租赁合同后,现又以诉讼方式要求收回租赁物,完全是置五丰宾馆的改制下岗职工于绝境。为此,五丰宾馆改制下岗职工于2016年6月30日至九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集体上访维权。三、原告诉请的租赁物由第三方实际占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2011年9月30日的《租赁协议》第一条即可得知:五丰宾馆与中国联通公司在拍租前即签有租赁合同,中国联通公司合法实际占有涉案门面这一租赁物,我无法返还也无权返还。同理,停车场也由我转租给第三方孙银华,实际承租人孙银华合法占有涉案停车场这一租赁物,我无法返还也无权返还。五丰宾馆大楼二至四层由我转租给第三方徐林志、程辽沙,实际承租人合法占有涉案二至四层宾馆这一租赁物经营餐饮,我无法返还也无权返还。五丰宾馆大楼五至十二层由我转租给第三方陈世木,实际承租人合法占有涉案五至十二层宾馆这一租赁物经营住宿,我无法返还也无权返还。因以上实际承租第三方均是合法占有,故原告即使是权利人也无权请求返还原物;即使善意占有人第三方同意返还原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也应支付善意占有人第三方相关费用。综上,我恳请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本案。被告于晓升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30日《重要访情》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五丰宾馆与被告的租赁协议虽然签署方为原、被告,但被告只是改制职工代表人,五丰宾馆在2010年改制后下岗职工举债投资五丰宾馆,五丰宾馆的投资经营与五丰宾馆改制后下岗职工就业及今后生活密切相关。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协议》共四份,以证明五丰宾馆的门面、停车场、主楼已分别出租给第三方经营多年,被告不是租赁物现实占有人,无法也无权返还租赁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九江市正兴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拍卖五丰宾馆主楼及附属设施六年租赁权。2011年9月16日,九江市正兴拍卖有限公司举行拍卖会,被告作为竞买人竞买成功。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九江市五丰宾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通过竞租将座落在九江市浔阳路129号的三星级五丰宾馆大楼整体(但现已出租给联通的门面需按五丰宾馆同联通签订原合同履行)和停车场以现状租赁给乙方使用;该协议还对租赁期限、租金、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共支付了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金,而自2012年6月1日开始未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于2013年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35229元、违约金150万元。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九江市五丰宾馆租赁协议》,并判由被告支付租金2335229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却一直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五丰宾馆主楼一楼营业大厅西侧(包括原交通旅行社全部面积约81平方米和原五锋宾馆大堂内西侧面积约85平方米,合计约166平方米)出租给联通公司,租赁期限为六年,即自2012年元月10日至2018年元月9日。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九江市五丰宾馆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后,被告依据该协议有权占有使用租赁物。然,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30日判决解除上述协议,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原物以进行补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五丰宾馆大楼(不包括联通公司租赁部分)和停车场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就原租赁协议的内容、效力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依法解决。被告辩称已将租赁物转给他人经营以致无法返还,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履行不能”真实成立且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五丰宾馆返还座落于九江市浔阳路129号的五丰宾馆大楼整体(不包括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租赁部分)和停车场。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于晓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