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罗彪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1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彪,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巴南区。2016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谢亮、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1084号指控被告人罗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彪到及辩护人谢亮、贾开友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22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彪携带毒品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欲与购毒人员何某某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罗彪身旁的地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0克。经检验,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归案后罗彪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彪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毒品提取、封存、指认、称量等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垫资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物证检验报告,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彪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罗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系公安控制下交付及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并非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二、扣押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9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伶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