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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9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XX华与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396号原告:XX华,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金华市新狮街道都市。被告:陈健,男,汉族,住金华市。原告XX华为与被告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XX华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3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健因经营流转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6月15日分别向陈文莛借款35万元、9.3万元,共计人民币44.3万元。2014年6月15日经结算借款本金44.3万元加之前利息7000元,由被告陈健向陈文莛出具借款人民币45万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息千分之二计算,同年12月15日按时还款。后被告陈健未能按时归还本息。陈文莛将借款债权转让给父亲原告XX华,故于2015年12月2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健向XX华借到人民币53.2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按月息1%支付,即53.2万元×1%=5320元/月”。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及原债权人陈文莛三方补签订了《债权及本金变更说明》,约定2015年12月26日经结算陈文莛汇给陈健二笔借款共计44.3万元,加上利息7000元+8.2万元债权转让给陈文莛的父亲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53.2万元的借条。截止2016年7月底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9万元。尚余本息未支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由原告XX华提交:1.借条2份(其中原债权人陈文莛借给被告4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2.债权及本金变更说明1份。庭后原告提交银行汇款清单及陈文莛证明的补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XX华与被告陈健及陈文莛三方签订《债权及本金变更说明》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有权就受让陈文莛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涉案的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按借条载明的人民币53.2万元的请求,予以采纳。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华借款本息人民币5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60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健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