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执1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姚进军与张礼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进军,张礼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1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进军,男,1979年2月8日生,经商,住湖北省仙桃市。被执行人:张礼江,男,1969年10月22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皖0826执10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妻子徐银兰(身份证:××)的存款。现因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徐银兰银行存款47554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