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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中华与孙红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红展,袁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展,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王银湘(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中华,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红展与被上诉人袁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袁中华于2016年5月2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红展偿还到期借款6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孙红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红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王银湘,被上诉人袁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21日,孙红展向袁中华借款60000元,并给袁中华出具了:“今借袁中华现金60000元(陆万元)的借条一份。后经袁中华催要,孙红展拒不偿还,袁中华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孙红展向袁中华借款60000元,有孙红展给袁中华出具的借条为凭,袁中华、孙红展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庭审中孙红展辩称的其不欠袁中华钱,该借款合同系另一起债务关系引起的答辩意见,因孙红展一方的言辞证据不足以推翻袁中华所提交的书面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袁中华请求孙红展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袁中华要求孙红展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中华借款60000元。二、驳回袁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红展负担。孙红展上诉称: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应适用普通程序,不适用简易程序,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8月2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60000元借条不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行为,上诉人并没有借过袁中华的钱,是余建辉欠袁中华500000元钱,并且他们约定利息为六分,而上诉人欠余建辉钱,余建辉让上诉人替他偿还两个月的利息给袁中华,上诉人当时没有这么多现金,就按袁中华的要求给其出具60000元的欠条一张。现余建辉与袁中华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并且包括上诉人给袁中华出具的借条部分,原判决片面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交付给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也不能证明已向上诉人交付了该款项,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否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并且对证人证言内容断章取义,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系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2、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与其中一位证人之间存在5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执行完毕,在被上诉人与该位证人的诉讼纠纷中,该证人从未提及该案与本案所涉的60000元借款有关系,证人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与调解书内容相矛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袁中华持有孙红展书写的借条,孙红展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该借条内容具体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袁中华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问题,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反映借款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孙红展向袁中华书写的借条载明有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在袁中华诉余建辉、王世军偿还500000万元借款计息一案中,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余建辉及王世军均未提及孙红展因替余建辉偿还利息向袁中华出具了借条,该案最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调解书列明王世军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世军虽在借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予以签名,但其与袁中华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孙红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克风审 判 员  宁传正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