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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6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崔文扬与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扬,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赵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947号原告:崔文扬,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玲,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1号3层314。法定代表人:赵韩,总经理。被告:赵韩,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柱,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思妍,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崔文扬与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赵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赵韩为共同被告,本院准许。本案原告崔文扬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张妍,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柱、王思妍,被告赵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柱、王思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3600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12000元;3、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1216元;4、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5、要求二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2.7元;6、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7、要求二被告退还健身卡费4800元;8、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韩签订《私人教练健身协议》,由被告赵韩向原告提供私人健身服务。2015年5月13日18:00左右,原告在健身中,当时是赵韩在指导原告训练,训练项目叫健步蹲,由于赵韩在训练中离开,由另外一位教练曹某训练,由于曹某的不当指导,导致原告运动过度,没有力气而摔倒,伤势严重,后5月14日,送至北京军区总医院看急诊,经该院5月14日首诊,原告被诊断左膝韧带拉伤,左膝软组织损伤。5月29日在北京东直门医院,原告被诊断为左膝关节软骨炎,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6月3日在北大医院,原告进行关节功能治疗。6月17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原告被诊断为髌骨脱位。7月6日在北医三院,但诊断声明的字迹不清楚。7月13日在北医三院,原告进行了甲板固定。7月2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原告被诊断为滑膜炎。8月20日在体育医院,原告被诊断为髌骨脱位,膝滑膜炎。8月30日在体育医院,原本被诊断为髌骨脱位,膝滑膜炎。10月2日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原告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变形,左膝关节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髓水肿,膝关节积液。原告认为健身房的训练场地没有提供基本的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而且教练曹某没有从事教练的资质,所以要求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赵韩是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按照协议应当由其本人提供私人教练服务,所以要求赵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情况属实。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成立在本案事发之后,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也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所以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且曹某也不是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韩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情况属实。被告赵韩以前是浩沙健身的私人教练,赵韩是崔文扬的私人教练,赵韩和曹某从浩沙健身离职后,崔文扬之前在浩沙健身的课没有上完。2015年4月开始,赵韩租了一个房屋将崔文扬没上完的课程上完,但是没有薪酬。被告赵韩认为,被告赵韩给崔文扬补之前的课,只是个人行为,当时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并没有注册。崔文扬于2015年4月23日给赵韩私人转了4800元,这笔钱是把浩沙的课结了以后,又从赵韩这里买的20节课。截止至受伤时,崔文扬也没有将浩沙的课上完。5月13日事发当天,赵韩跟原告约好了健身课程,当天赵韩没有时间,就没有上课。原告说是曹某给原告做指导,因为上课的教练是一对一的,曹某没有义务也不可能给原告上课指导。赵韩当时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也不知道。关于就医情况,原告受伤后被告赵韩一直配合其治疗。5月13日的急诊是赵韩托朋友去带原告看的病。原告看病所有费用都是赵韩出的,票据都在原告处。原告看病周期非常长,属于过度诊疗。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出现了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变形,这个伤是否是旧伤被告赵韩不清楚。原告本人曾说过,其之前也受过伤,赵韩也去过医院询问过医生,医生说原告先天韧带就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韩等人共同创办力动健身工作室,该工作室未进行工商登记。2015年5月13日18:00左右,原告崔文扬在该工作室进行健身中摔倒受伤。北京军区总医院2015年5月14日诊断原告崔文扬“左膝韧带拉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崔文扬申请对2015年5月13日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年9月20日出具《复函》,内容为“原告崔文扬于2016年9月2日前来本所鉴定,经我所审查送检病历及影像资料,认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本人提出放弃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内容为“根据现有病历资料,结合检查及阅片所见,现就委托事项分析说明如下:被鉴定人崔文扬2016年5月13日受伤,造成左膝髌骨创伤性脱位、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部分损伤等。临床予以保守对症治疗。被鉴定人崔文扬伤后不能正常工作,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且日常普通饮食不能完全满足机体恢复之要求,需适当补充营养物质。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第10.4条之规定,并结合其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文扬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崔文扬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赵韩垫付了原告崔文扬的治疗费用等。2015年12月16日,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成立。被告赵韩收取崔文扬健身费4800元。原告崔文扬支付医疗费1002.7元、就医交通费835.9元。证人孙某出庭作证“2015年5月份左右,在崇文门赵韩公司位置,赵韩店里一个会员训练受伤了。孙某和赵韩是朋友,孙某去赵韩店里看她。事发前,孙某和赵韩在前台聊天,不一会儿听到声音就去看一个会员受伤了,倒在了地上,倒在了哪边不知道。当时除了原告还有其他教练,是谁不知道。当时的情况是没有教练给原告指导,自己在训练。事发后,孙某和赵韩给原告进行了紧急处理,冰敷、包扎。赵韩说要带崔文扬去医院,但是崔文扬不去,孙某就给原告送回家了”。原告崔文扬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记录;2、病例及诊断;3、交通费证据;4、刷卡凭条;5、网页打印截图;6、照片;7、劳务合同;8、机打发票、代收护理费票据;9、医疗费票据;10、鉴定费票据。被告赵韩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韩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崔文扬提交的证据1-6、9、10,予以确认;对证据7-8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原告崔文扬、被告赵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赵韩提交了如下证据:1、教练课程签课单;2、曹某的签课单;3、浩沙健身和原告的签课单;4、微信转账记录;5、检查报告单;6、健步蹲视频。原告崔文扬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被告赵韩提交的证据1-6,予以确认。原告崔文扬、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被告赵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崔文扬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被告赵韩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证人孙某的证言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事实如下:1、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被告。原告崔文扬受伤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6日。原告崔文扬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与其受伤具有因果关系。2、曹某是否接受赵韩的指示为崔文扬进行健身指导。在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中被告赵韩有如下陈述“那有可能,那曹某不知道你的体能,她也许误解了30个,她以为是两条腿,每条腿各30个呢,一定有可能是没劲儿了,然后一下子肌肉没劲儿了没起来”。该证据不能证明曹某受到赵韩的指示为崔文扬进行健身指导。3、原告崔文扬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甲方与误工证明出具方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情况。原告崔文扬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护理费数额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数额。4、原告崔文扬受伤时,是在补浩沙的课时,还是在履行与赵韩之间的健身协议。现有证据对此无法查明。5、原告崔文扬主张被告退还4800元健身卡费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力动空间健身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文扬陈述是在接受曹某指导过程中受伤,曹某指导崔文扬是曹某接受了赵韩的指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崔文扬的主张。原告崔文扬应当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崔文扬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故原告的1-7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文扬主张退还健身卡费用的诉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崔文扬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文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原告崔文扬负担(已交纳717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300元,有原告崔文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刘惠楠人民陪审员  左 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