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民终8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艳利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利,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8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利,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任新宪,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大道*****号中登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琼,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利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549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利之委托代理人任新宪,被上诉人中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权素清到庭参加诉讼。张艳利诉称,2014年1月1日,中登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商铺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其购买中登公司开发的中登城市花园的商铺一间,建筑面积共51.94平方米,房款总价为970000元,约定中登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其交付房屋。其于2014年1月1日一次性向中登公司支付人民币970000元整的购房款,其余房款约定为银行按揭支付。时至今日,中登公司仍然未取得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也拒不向其交付商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与中登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为法定无效合同。现起诉请求判令中登公司返还全部购房款970000元;并赔偿其损失132809.17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交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6月2日,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中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登公司至今未取得中登城市花园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艳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25元(张艳利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张艳利。宣判后,张艳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其次,商铺认购协议书符合合同构成要件,本案是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房屋或土地所有权法律关系,更不是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审裁定混淆诉讼标的,剥夺了当事人合法民事诉权,依法应予撤销。第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合以上理由,张艳利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中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张艳利于2014年1月1日一次性向中登公司支付人民币970000元整的购房款。本院认为,中登公司开发的中登城市花园项目所涉土地为西安市未央区尤家庄村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张艳利与中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系在西安市未央区尤家庄村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根据当前政策,国家对“小产权房”尚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张艳利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