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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于军伟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第1986号原告:于军伟(身份证号:1306211983********),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协议村村民,住该村3区中心西街5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四楼。负责人:叶昌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军伟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7264.3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655.6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道卡-驾乘无忧E款五份,每份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万元,共计500000元,每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共计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2016年4月21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FH81**货车沿易管公路行至易县七峪村路段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造成上述损失,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清本案相关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医疗费每次事故应免赔500元,在扣除500元后按90%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应符合保险公司与石家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伤残赔偿金比例表基础上按伤残等级百分比乘以保险金为残疾赔偿金数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于军伟提供五份商道卡(驾乘无忧E款),证明每份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万元,共计500000元,每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共计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于军伟2016年4月21日,驾驶冀FH81**货车沿易管公路行至易县七峪村路段发生侧翻,造成原���受伤住院。提供诊断证明、病历、清单,证明原告于军伟受伤后,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7264.37元。提供《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军伟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于军伟参照十伤残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0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1655.6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于军伟提供的事故证明、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供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及国安国际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项目保险协议,依此主张本案应当追加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对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不认可,主张法院对外委托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保险条款约定的残疾等级,申请对原告的残疾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于军伟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赔偿比例无异议。主张自己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投保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保险条款,也没有给原告作出免责说明,保险条款对残疾等级的约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且属于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伤残鉴定是法院依法委托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不应得到法院的允许。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证明、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相关事实和医疗费赔偿比例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追加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争议。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原告于军伟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于军伟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均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追加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追加被告的规定。2、关于原告于军伟残疾等级的争议。按照一般人对残疾标准的通常认识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受害人能否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受害人是否构成残疾的定量标准,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另行设定残疾等级标准,且该标准又严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一般标准,依照保险法司法解��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应认定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其效力,应受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限制,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上述义务,保险条款中关于评定残疾等级标准的约定,对原告于军伟不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于军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军伟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构成残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于军伟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被告对商道卡-驾乘无忧E款中关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需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后按照90%比例给付的约定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赔偿的计算方式予以采纳。原告于军伟构成十级伤残,有本院委托的保定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不予准许。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由人民法院决定。综上所述,原告于军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2987.93元{(48264.37元-500元)×90%}、伤残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1655.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于军伟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4643.53���,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军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原告于军伟负担61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