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执9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9执9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京衡北大街100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辉,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产业孵化中心3#科研办公楼B1-1925室。法定代表人:唐国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9民初571号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来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2.本院通过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只有少量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权益。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查明只有少量银行存款。4.本院到工商局调查被执行人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权益。5.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信息本院通过法庭谈话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财产线索可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明确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华强代理审判员 李 波代理审判员 周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八日书 记 员 荣凤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