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洪泽县东双沟镇。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3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8月11日16时25分,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建材市场附近某饭店出发,沿南三环、富兴路、沙家浜路、招商东路行驶至商海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6时25分,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建材市场附近某饭店出发,沿南三环、富兴路、沙家浜路、招商东路行驶至商海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辆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婉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