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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李伟德,系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伟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失效B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A12**号小型轿车,沿金塔县金梧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llKM+300M处,车辆驶出道路东侧与树木相撞后翻倾,造成李某甲车上乘坐的梁国鹏死亡,李某甲受轻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国鹏无责任。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征得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失效B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A12**号小型轿车,沿金塔县金梧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llKM+300M处,车辆驶出道路东侧与树木相撞后翻倾,造成李某甲车上乘坐的梁国鹏死亡,李某甲受轻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国鹏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35万元,已履行33万元。审理中又向本院缴纳了2万元赔偿款。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不予追究其任何责任。以上事实有证人梁某、李某乙、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酒精结果测试单,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失效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侦查期间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但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并征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伟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