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振武诉董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武,张会芳,张建有,董海云,纪文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715号原告谢振武,男,汉族。被告张会芳,女,汉族。(缺席)被告张建有,男,汉族。(缺席)被告董海云,男,汉族。被告纪文保,男,汉族。原告谢振武与被告张会芳、张建有、董海云、纪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武、被告董海云、纪文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芳、张建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振武诉称,他与被告张会芳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8日,被告张会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款38000元,由被告张建有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每月6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他向法院起诉后,张会芳丈夫董海云制订了还款计划书,并由被告纪文保担保。他按照还款期限,多次向被告董海云及纪文保索要借款,但董海云、纪文保一推再推,导致此款无法收回。现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谢振武现金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以其甘MQ97**号小车作抵押,董海云,2014年12月3日。”以证明被告董海云借他现金的事实。被告董海云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2、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谢振武现金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两个月还清,欠款人,张会芳,担保人,张建有,2015年4月8日。”以证明被告张会芳借他现金,张会芳担保的事实。被告董海云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3、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董海云20**年4月8日借谢振武现金叁万捌仟元整,每月利息600元,计划古历3月14日还清所欠利息肆仟陆佰元。叁万捌仟元本金,2016年古历6月20日还壹万元整,下欠贰万捌仟元,2016年古历11月20日还清,每月利息1分5厘,借款人董海云,担保人纪文保,2016年2月14日。”以证明被告董海云借他现金的事实。被告董海云、纪文保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董海云辩称,2014年12月3日,他借原告31000元钱,每月利息2000元,将近七分钱利息,属于高利贷。他已经给付15000元利息,以前多付的利息算作本金。通过核算,本金剩26000元,按照约定,到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为4600元。现在到期的只是10000元本金和4600元的利息。16000元未到还款日,等到期后他偿还。这笔钱是他借的,与张建有、张会芳、纪文保没有关系,由他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海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振武与被告董海云系邻居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董海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谢振武现金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以甘MQ97**号小车作抵押,董海云,2014年12月3日。”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董海云经过协商,由其妻子张会芳重新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欠到谢振武现金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两个月还清,欠款人,张会芳,担保人,张建有,2015年4月8日。”董海云将其租来的甘MQ97**号小车开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张会芳丈夫董海云制订了还款计划书,内容为“董海云20**年4月8日借谢振武现金叁万捌仟元整,每月利息600元,计划古历3月14日还清所欠利息肆仟陆佰元。叁万捌仟元本金,2016年古历6月20日还壹万元整,下欠贰万捌仟元,2016年古历11月20日还清,每月利息1分5厘,借款人董海云,担保人纪文保,2016年2月14日。”原告按照还款期限,向被告董海云及纪文保索要借款,但董海云未履行还款义务,纪文保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董海云向原告谢振武所借款项,在谢振武同意的情况下,债务人变更为董海云之妻张会芳,由张建有担保。之后原告与董海云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又将债务人重新变更为董海云,张会芳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因张建有只给张会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张建有亦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原告谢振武与被告董海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振武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董海云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谢振武与被告纪文保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自愿为董海云的借款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纪文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纪文保的担保期间并未经过,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纪文保以自己只是担保人,并未使用所借款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振武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600元。二、被告纪文保对被告董海云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谢振武175元,被告董海云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薛 楠人民陪审员 刘生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登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