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7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韩京与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京,王丽娥,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7644号原告韩京,女,1996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小华(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陶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男,1997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微,女。被告王丽娥,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1幢3层101。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蓓,男,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郭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韩京与被×、王丽娥、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京委托代理人庞小华、陶实,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微,被告王丽娥,被告北京金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商蓓,被告平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景阳,被告华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京诉称:2015年6月30日18时许,原告乘坐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台区南四环外环辅路汽车博物馆前与李武昌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王×负主要责任,李武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积水潭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为胫骨近端骨折、髋腱断裂。李武昌为被告北京金建公司的司机,被告北京金建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泰分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911.02元,护理费24680元,伤残疾赔偿金105718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辩称:事发时,王×未成年,也没有驾驶证,但原告仍然坐王×的车,原告应该有辨别能力,所以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我同意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被告王丽娥辩称:事发时,王×未成年,原告是成年人,原告占有一部分责任。原告在治疗时我们积极配合,并为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的费用。我认为原告有一定责任,但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北京金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未成年,也没有驾驶证,而原告是成年人,原告应对发生事故的危险有一定的预判。所以,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应承担事故发生的损失。李武昌是我公司司机,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是职务行为。我公司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华泰北京分公司投有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的真实性,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李武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被告华泰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认可,在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8时许,原告韩京乘坐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外环辅路汽车博物馆前与李武昌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韩京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韩京受伤后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出院诊断:外伤后皮肤缺损(左小腿),胫骨近端骨折(左,开放性),髌腱断裂(左,开放性)。2016年7月28日,原告韩京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韩京伤残等级为Ⅹ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韩京共发生医疗费148910.92元,其中被告王丽娥、王×支付35015.14元、原告韩京支付113895.78元。原告韩京另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工费368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韩京的伤残赔偿金为105718元,原告韩京另造成部分营养费、护理误工费损失,原告韩京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被告王丽娥系被×之母,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未成年。另查,被×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武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武昌系被告北京金建公司的司机,其在运营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北京金建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泰分公司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护理误工证明、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书、劳动合同、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武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武昌系被告北京金建公司的司机,其在运营时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韩京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北京金建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泰分公司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平安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华泰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王丽娥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亦按上述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韩京的医疗费1489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护工费3680元,鉴定费26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韩京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元;对原告韩京的护理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原告韩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韩京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京要求被告平安分公司、被告华泰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被告王丽娥认为原告韩京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韩京营养费二千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元,医疗费五千二百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韩京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伤残赔偿金十万零五千七百一十八元,护工费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韩京医疗费五万七千四百八十四三角七分,护工费九百五十九元二角,护理误工费二千八百元。四、被告王丽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京医疗费八万六千二百二十六元五角五分,护工费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八角,护理误工费四千二百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六十元(被×、王丽娥已付三万五千零一十五元一角四分)。五、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京鉴定费一千零四十元。六、驳回原告韩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王丽娥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