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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72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廖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廖某甲于1986年11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按照农村风俗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因为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所以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不敢在本地生活居住,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瑞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此后,原、被告双方依然分居生活,相互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廖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廖某甲于1986年下半年相识后开始谈婚,不久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7年6月29日生育了一名女孩名廖某乙,于1989年10月13日再生育一名女孩名廖某丙。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的母亲收养了一个女孩名廖某丁,户籍登记为原、被告之女,实际为被告弟弟的养女,现已出嫁;并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瑞金市沙洲坝镇七堡村雷屋小组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春开始外出广东省务工,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瑞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遂再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及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2015)瑞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瑞金市沙洲坝镇七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廖某甲自1986年下半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现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建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