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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0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金星与陈奕斌、潘雪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星,陈奕斌,潘雪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063-3号申请执行人陈金星,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陈鸿纬,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奕斌,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潘雪玲,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3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陈奕斌、潘雪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奕斌、潘雪玲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金星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执行费人民币8400元,但被执行人陈奕斌、潘雪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奕斌、潘雪玲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陈奕斌、潘雪玲开设有银行账户,其银行账户只有少量存款;除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奕斌名下的址在泉州市的土地使用权外,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奕斌、潘雪玲名下的其他车辆、房产、土地信息;2、于2015年9月17日将被执行人陈奕斌、潘雪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于2015年10月13日与本院(2015)南执字第2064号执行案件一并裁定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潘雪玲工资收入人民币2000元,用于清偿债务;4、于2016年9月2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奕斌名下的址在泉州市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泉国用(2014商)第203XXX号]办理查封登记,因该土地使用权对应的房产已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转移登记,本院无法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5、经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奕斌、潘雪玲的银行存款,共得款人民币13399.09元,该款尚不足缴清被执行人陈奕斌、潘雪玲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因被执行人陈奕斌、潘雪玲暂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建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