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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任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1994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04年10月25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邵阳市邵水桥下从一外号叫“邵哥”的男子手中购买了1860元毒品,其中麻古40粒、冰毒4克、海洛因3克。2016年5月31日晚上9时许,民警在邵阳市大祥区人防办对面被告人任某某家中搜出白色固体状可疑物3.46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4.91克、红色药丸状可疑物4.14克,经鉴定:净重为4.14克的红色颗粒和净重4.91克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3.46克的白色固体中检出双乙酰基玛咖(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称重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12.5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向辉人民陪审员  袁 洁人民陪审员  岳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