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3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窦玉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玉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403号原告窦玉根。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侍庄乡西苑南路东侧建设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丁文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玉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玉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07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01时许,赵祥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行驶至海南省××亚市迎宾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碰路边的隔离带,致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赵祥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及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确定车辆因单方事故受损的事实,但是被告并未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后原告车辆由灌云县人民法院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05105元,实际支出施救费为2000元。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及时报案,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不排除原告有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望法庭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对于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及车辆出险信息表、查勘估损报告书、灌云县法院(2015)灌商初1373号民事裁定书及在该案中法院委托鉴定的保险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2015年9月27日凌晨赵祥驾驶苏G×××××号车辆到机场接人时在海南省××亚迎宾路东岸加油站××路灯十字路口为了避让行人,车辆前部撞到路边的隔离带,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赵祥当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因系单方事故且无人员受伤,交警部门予以记录备案后未出警,但要求赵祥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事故当日下午4时赵祥向被告报案,当天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及现场进行了勘验,但未对车辆定损。后事故车辆经本院委托鉴定车损为1051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当地警方出具的事故现场记录书,被告出具的车辆出险信息、赵祥驾驶证、查勘估损报告书,保险公估报告书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不予认可的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服务中心出具的事故现场记录书,本院认为该记录书虽然只适用于财产损失不足2万元的交通事故,不应适用处理本次事故,但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损坏事实无异议,结合被告的查勘估损报告书,该现场记录书记录内容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情况的辅助证据;被告举证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主张本案不排除有酒驾、毒驾或者找人代替的违法行为。按条款约定应当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赵祥在驾驶车辆时存在酒驾和毒驾的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认为存在欺诈可能(出险车辆信息表上已注明存在欺诈可能),却不履行调查义务,其在本案中要求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395100元,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苏G×××××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致车损10510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主张本案不排除有酒驾、毒驾或者找人代替的违法行为要求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本案存在赵祥不是实际驾驶人、当事人未按事故记录书要求对现场拍照、固定事故损失、未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等情形与本案查明情况不符。原告主张发生拖车费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履行举证责任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且是必须发生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窦玉根支付保险金10510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