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刘高会、尤良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刘高会,尤良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4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68-70号。负责人:郑思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国帅、郑昌悻,系该行员工。被告:刘高会,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尤良取,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刘高会、尤良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昌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会、尤良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高会、尤良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4950.1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5月6日为11298.43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止);2、若被告未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刘高会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房屋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期内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至2016年5月6日,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9.8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为基数,从2016月1月6日起按年利率9.8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6日,被告刘高会、尤良取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03000362013二手贷0000072),约定:借款金额5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33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利率按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于每月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罚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刘高会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房屋作为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57万元。2013年1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57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高会从2014年1月6日起未按时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6日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刘高会、尤良取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抵押物权属证明、他项权利证书、欠本息清单作为证据,被告刘高会、尤良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高会、尤良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刘高会已还清2015年12月6日前的借款本息,并于2016年1月6日偿还利息4.72元,2016年2月2日偿还本金0.01元,尚欠借款本金524950.13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2006年12月12日,被告刘高会与被告尤良取登记结婚。2013年1月6日,被告刘高会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xx。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刘高会、尤良取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本案所涉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刘高会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高会偿还借款本金524950.13元及支付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72元;期内利息复利应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该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及相应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高会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以登记的债权金额57万元为限。被告刘高会、尤良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高会、尤良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524950.13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524950.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以本金524950.1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扣减已支付4.72元),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利率均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03000362013二手贷0000072)约定的利率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二、若被告刘高会、尤良取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刘高会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02-xx号]的所得价款在5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2元,由刘高会、尤良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西西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萧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