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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晓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旭(曾用名王严旭),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晓旭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承誉德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晓旭逃逸。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晓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王晓旭的血醇含量为126.14mg/100ml。被告人王晓旭于2016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杨某、逯少丽某、朱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旭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旭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晓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旭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谢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