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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404号 被告人陈宙贵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宙贵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4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宙贵,男,1987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宙贵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宙贵不服,提出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宙贵,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陈宙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XXXX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2014年11月份以来,陈宙贵恶意透支本金196624.93元,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二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7月20日,陈宙贵恶意透支本金196624.93元,利息14439.03元,合计211535.47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宙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其本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196624.93元,利息14439.03元,共计211535.47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陈宙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宙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向被告人陈宙贵继续追缴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返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陈宙贵上诉提出“1、没有恶意透支;2、量刑过重”的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宙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XXXX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2014年11月份以来,陈宙贵恶意透支本金196624.93元。陈宙贵更换预留银行的手机号码后未通知银行,致使银行已无法找到陈宙贵。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3月16日两次以挂号信的方式向陈宙贵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7月20日,陈宙贵恶意透支本金196624.93元,利息14439.03元,合计211535.47元。2015年12月19日,陈宙贵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投案并作了还款计划,但一直没有履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申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陈宙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情况明细表,证明陈宙贵所持信用卡透支本金196624.93元的事实。4、证明,证明陈宙贵透支后更换手机号码,其原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已变为空号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授权书、信用卡章程、永州分行信用卡分期业务温馨提示、陈宙贵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陈宙贵所有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证明陈宙贵办理信用卡时的基本情况;6、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永州零陵支行向陈宙贵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过两次催收通知书。7、还款计划书,证明陈宙贵于2015年12月19日制订了还款计划。8、证人邓某春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9日,陈宙贵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州零陵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20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5XXXXXXXXXXXXXX。2014年11月,陈宙贵持该信用卡透支19万余元。2015年银行利用挂号信的方式向陈宙贵邮寄了卡逾期催收通知书。9、被告人陈宙贵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19日,他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州零陵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2014年11月,他用该信用卡透支了19万余元,因做生意亏了本没有还款。同月,他去桂林时将原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138xxxx****更换为152xxxx****,并未告知银行。银行的业务员通过他伯伯陈某来知道了变更后的号码,并打电话向他催收过。他没有收到银行邮寄给他的催收通知。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办卡时留下的他伯伯陈某来的电话致电陈某来说明他透支一事,他伯伯陈某来转告过他几次,要他还款。他因资金周转不过来,没有及时还款。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宙贵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宙贵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陈宙贵提出“没有恶意透支”的理由。经查,陈宙贵透支信用卡后,超过期限未归还,发卡银行催收后,仍然拒不归还。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宙贵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陈宙贵恶意透支数额为196624.93元,数额巨大,量刑起点为五年有期徒刑,原判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仅在起点刑量刑,并不过重。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伍希永审判员  奉继松谢亦鹃代理审判员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