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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恒海酒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常州丰臣分公司、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常州南大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恒海酒业有限公司,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常州丰臣分公司,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常州南大街分公司,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305号原告:常州市恒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凤凰路25号。法定代表人:邹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清,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常州丰臣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108号丰臣国际广场内百货区1号楼601-603室。负责人:陈伟煌。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常州南大街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莱蒙都会商业街8-401号。负责人:陈伟煌。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22层01单元。法定代表人:陈伟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淑贞,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恒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常州丰臣分公司(以下简称丰臣公司)、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常州南大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大街公司)、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赟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被告百利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淑贞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了后两次庭审。被告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三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海公司诉称,常州市新定冠海酒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新定冠海公司)与百利亨公司(乙方)就该公司在常州开办的两家门店(常州丰臣店、南大街店,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经营地,以AGOGO量贩式KTV挂牌经营)签订了2015-2017年度嘉士伯啤酒零售商合作协议,双方就供应门店经营所需酒水产品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包括供应酒水的品种、价格、付款期限、协议期间、销售折扣奖励、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还约定如协议期内尚未完成约定销量且有新店开张的一并加入合同履约;甲方公司名称变更,由乙方配合甲方相应变更合同;双方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等内容。签约后,新定冠海公司开始履约,因百利亨公司对于开票完税等履约细节提出要求,本案原告恒海公司专门注册成立。故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供货由新定冠海公司完成,其后供货由恒海公司完成,开具发票等事项亦均由恒海公司进行。但被告长期欠款,截止2016年4月25日,经对账丰臣公司拖欠211700元,南大街公司拖欠133020元,合计拖欠344720元。另外根据协议,新定冠海公司已经预付各项折扣奖励675000元,对此被告已经出具相关凭据。被告履约以来完成销量3685箱,按照约定可以扣除184250元,被告应当退还490750元。上述款项恒海公司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新定冠海公司与百利亨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4720元,返还预付折扣奖励490750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以及按照协议约定欠款金额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每日千分之三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百利亨公司口头辩称:1、同意解除案涉合作协议;2、对欠付的货款金额,及返还奖励的金额有异议,双方应先行对账;3、违约金20万元及合同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被告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未答辩。原告恒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2017年度嘉士伯啤酒零售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原件一份、agogo收款收据原件两张,证明双方往来的合同依据及被告收取销售折扣奖励675000元的事实。2、超市结算单复印件9张、送货单原件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0张,证明送货、对账、欠款的事实。3、提供律师函、邮寄单的原件1张、及快递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多次催要后恒海公司发出律师函,被告仍未予以理睬的事实。4、货款的欠款明细计算表手写件和实际的进货销售明细打印件,证明销售的数量以及奖励的构成。该计算单上分项列明了丰臣店2016年1月、2月、3月共欠货款262700元(单子上的26270是笔误),丰臣店3月份累计5次付款51000元,欠211700元。南大街店1月、2月、3月共欠货款143020元,其仅在3月21日付1万元,余133020元未付。两者相加合计344720元,为诉请金额。而证据2中的送货单上可以累加得出这些数字金额,在送货单原件中,列出了详细的计算明细,将每月的货物数量、价格、总额进行了计算。5、新定冠海公司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新定冠海公司已经将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由恒海公司继受,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也是恒海公司。被告百利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合作协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中超市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提供原件,结算单中的签字也无法确认是否为真实的。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的送货单,送货单里的签名也无法核实是否为我公司员工本人签字,也不能确认客户验收的名字是否为我公司员工。另外,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销售折扣的(c)项中约定送货单上需要有被告公司在合作协议附件一所留的店章,但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不符合合同约定。增值税发票真实性由法院核定,如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常州丰臣分公司与南大街分公司应就相应的款项已经付款。3、对证据3我们没有收到该份律师函,即使收到了也没有对律师函中所陈述的金额进行确认。我们认为该律师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该函中返还的折扣奖励与本次起诉的折扣金额奖励不一致,该律师函不应采纳。4、对新定冠海公司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审核。恒海公司补充提供证据:1、2015年12月份向丰臣公司交付酒水的送货单原件8张,2015年11月向南大街公司交付酒水的送货单原件9张,2015年12月向南大街公司交付酒水的送货单原件9张,证明交付酒水的数量和货值。丰臣公司12月份应付货款85820元,南大街公司11月份应付货款70340元,12月份应付货款74040元。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件12张,其中7张记载丰臣公司支付恒海公司货款情况,明细为2016年2月4日支付25820元,2016年2月26日分两笔各支付3万元,2016年3月11日支付2万元,2016年3月16日支付1万元,2016年3月18日支付1万元,2016年3月23日支付5000元;另外5张记载南大街公司支付恒海公司货款情况,明细为2016年2月3日支付4万元,2016年2月4日分两笔支付3839.99元及11631.99元,2016年2月5日分两笔支付18708元、200元,2016年3月7日支付7万元,2016年3月21日支付1万元。被告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百利亨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基础法律关系1、关于合作协议主合同部分。2015年11月9日,新定冠海公司与百利亨公司签订《2015年-2017年度嘉士伯啤酒零售商合作协议》,约定新定冠海公司作为甲方,乙方为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agogo)(常州南大街店、丰臣店),协议的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乙方同意向甲方指定的经销商购买嘉士伯啤酒,并在乙方所辖的营业场所内积极并尽最大努力推销嘉士伯啤酒。合作协议第三条销售折扣部分约定,甲方指定的经销商为乙方的正常价格以外按本协议附件二所列方式和条件给予销售折扣奖励,附件二的折扣奖励将由甲方“经销商”支付给乙方;附件二所指与折扣挂钩之销量指标是指包括所有嘉士伯啤酒的销量(赠酒除外),此奖励每完成1500箱结算及发放一次;申请有关折扣,乙方必须在每月五号或以前经“经销商”向甲方提供一个月以上有效进货发票或送货单(送货单必须盖有乙方于附件一所留之店章)。2、关于合作协议附件一部分。附件一关于乙方(零售商)的营业执照副本、乙方所辖营业场所、乙方预留店章样本等均为空白。3、关于合作协议附件二部分。合作协议附件二是关于折扣奖励的具体约定,其中(a)条约定了月结算销量指标为1500箱,范围是乙方销售甲方产品(绿嘉小瓶、绿嘉罐装、冰嘉小瓶、冰嘉罐装、乐堡小瓶、乐堡罐装),协议期总销量27000箱(进口啤酒健力士小瓶、1664白啤、保斯达不包含在总销量内),奖励每完成1500箱结算及发放一次,即每完成如提前完成1500箱,则提前支付折扣奖励;如延迟完成,则延迟支付折扣奖励;附件二(b)-(i)项为协议期内固定费用总额135万元,甲方同意给予乙方50%的首付即675000元,完成50%销量后,支付剩余50%货款。合作协议附件二特别说明部分约定:合同期需完成不低于27000箱销量;丰臣公司完成青岛公司的销量后则自动加入本合同,届时两家门店共同完成本合同所述的27000箱销量,并确保和南大街公司同等的销售或售卖条件;如在协议期内未完成约定销量,甲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或要求合同自动顺延至销量完成,甲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预交的但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完成销量折算实际产生的费用);乙方不得恶意拖欠货款,超过约定账期60天的,超过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总进货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同时甲方有权要求终止本协议;甲乙双方须严格执行本协议,遵守约定的所有条款,出现违约的,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不少于人民币2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如遇甲方公司名称变更,由乙方配合甲方进行合同变更。二、合同履行情况1、预付折扣奖励情况。南大街公司在2016年2月26日,丰臣公司在2016年5月17日向新定冠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各一张,载明收到新定冠海公司交来的酒水专场费各337500元,合计675000元,即预付销售折扣奖励。2、交付货物情况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恒海公司向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供应的酒水的品种和价格为:嘉士伯乐堡(单价180元/箱)、嘉士伯冰醇(纯)(单价198元/箱)、嘉士伯1664白(单价388元/箱)、锐澳(单价216元/箱),其中嘉士伯乐堡啤酒、嘉士伯冰醇(纯)啤酒属于合作协议中附件二中约定的计入月结算销量指标的啤酒种类,乐堡啤酒奖励标准为48元/箱,嘉士伯冰醇(纯)啤酒奖励标准为50元/箱,嘉士伯1664白啤酒及锐澳酒不在奖励范围内。2015年12月,恒海公司向丰臣公司供应260箱乐堡啤酒、230箱嘉士伯冰醇(纯)啤酒、45箱嘉士伯1664白啤酒,总计货款109800元,扣除乐堡、冰醇(纯)啤酒的奖励23980元,实际应付货款85820元。2015年11月,恒海公司向南大街公司供应350箱乐堡啤酒、150箱嘉士伯冰醇(纯)啤酒、5箱嘉士伯1664白啤酒,总计货款94640元,扣除乐堡、冰醇(纯)啤酒的奖励24300元,实际应付货款70340元。2015年12月,恒海公司向南大街公司供应350箱乐堡啤酒、175箱嘉士伯冰醇(纯)啤酒、5箱嘉士伯1664白啤酒,总计货款99590元,扣除乐堡、冰醇(纯)啤酒的奖励25550元,实际应付货款74040元。2016年1月至3月2016年1月-3月,恒海公司向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的供货情况分别为:2016年1月,恒海公司向丰臣公司供应上述四种啤酒总计货款151080元,其中410箱乐堡啤酒应奖励19680元(即410*48=19680,计算方式下同),230箱嘉士伯冰醇(纯)啤酒应奖励11500元(即230*50=11500,计算方式下同),合计应奖励31180元,实际应付货款11900元;2016年2月,货款146900元,其中380箱乐堡啤酒与270箱嘉士伯冰醇(纯)啤酒的折扣奖励为31740元,实际应付货款115160元;2016年3月,货款37080元,其中30箱乐堡啤酒与160箱嘉士伯冰醇(纯)啤酒的折扣奖励为9440元,实际应付货款27640元。三个月丰臣公司累计欠货款262700元,丰臣公司在2016年3月份分五次累计支付51000元,尚欠211700元。2016年1月,恒海公司向南大街公司供应上述四种啤酒总计货款71960元,其中190箱乐堡啤酒与50箱嘉士伯冰醇(纯)啤酒的折扣奖励为11620元,实际应付货款60340元;2016年2月,货款66240元,其中150箱乐堡啤酒与100箱嘉士伯冰醇(纯)啤酒的折扣奖励为12200元,实际应付货款54040元;2016年3月,货款38520元,其中60箱乐堡啤酒与140箱嘉士伯冰醇(纯)啤酒的折扣奖励为9880元,实际应付货款28640元。三个月南大街公司累计欠货款143020元,南大街公司在2016年3月21日支付1万元,尚欠13302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恒海公司累计向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供应乐堡啤酒、冰醇(纯)嘉士伯啤酒3685箱,其中丰臣公司1970箱,南大街公司1715箱。送货单签收人员方面,2015年12月,由新定冠海公司向丰臣公司送货,送货单上丰臣公司签收人员是徐强、徐收、吴天、杨佳以及部分潦草签字;2015年1月至3月由恒海公司向丰臣公司送货,送货单上丰臣公司签收人员是吴天、王玲、徐红以及部分潦草签字。2015年11月、12月由新定冠海公司向南大街公司送货,送货单上南大街公司签收人员是胡婷、彭某某及部分潦草签字,2015年1月至3月由恒海公司向南大街公司送货,送货单上南大街公司签收人员是胡婷、付玉斌以及部分潦草签字。3、货款支付情况丰臣公司支付恒海公司货款情况:2016年2月4日支付25820元(回单用途部分标注“12月部分货款”),2016年2月26日分两笔各支付3万元(其中一张回单用途部分标注“1月”),合计85820元,能与2015年12月送货单中的实际应付送货总额相印证;2016年3月11日支付2万元,2016年3月16日支付1万元,2016年3月18日支付1万元,2016年3月23日支付5000元,上述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恒海公司自认丰臣公司另在2016年3月26日以交付现金的方式支付恒海公司6000元。南大街公司支付恒海公司货款情况:2016年2月3日支付4万元(回单用途部分标注“常州1店2015.11月部分货款”),2016年2月4日支付11631.99元(回单用途部分标注“常州1店2015.11月尾款”)2016年2月5日支付18708元(回单用途部分标注“11月尾款”),合计70339.99元,能与2015年11月送货单中的实际应付送货总额相印证;2016年2月4日支付3839.99元(回单用途部分标注“常州1店2015.12月部分货款”),2016年2月5日支付200元(回单用途部分标注“12月尾款”),2016年3月7日支付7万元(回单用途部分标注“常州1店2015.12月尾款”),合计74039.99元,能与2015年12月送货单中的实际应付送货总额相印证;2016年3月21日支付1万元(回单用途部分标注“常州1店2016.1月部分货款”),上述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恒海公司分别向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丰臣公司:2016年1月8日,85820元,与2015年12月送货单中的实际应付送货总额相印证;2016年2月19日,59950元、59950元,合计11990元,与2016年1月送货单中的实际应付送货总额相印证;2016年3月9日,115160元;2016年4月12日,27640元。合计348520元。对南大街公司:2016年1月8日,70340元(与2015年11月送货单中的实际应付送货总额相印证)、74040元(与2015年12月送货单中的实际应付送货总额相印证);2016年2月19日,60340元;2016年3月9日,54040元;2016年4月12日,28640元。合计287400元。三、案涉当事人主体问题1、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系百利亨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新定冠海公司同意将合作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预付的销售折扣奖励、拖欠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全部由恒海公司继受,由恒海公司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新定冠海公司不再提出主张。本院认为,新定冠海公司与百利亨公司签订的《2015年-2017年度嘉士伯啤酒零售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新定冠海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恒海公司继受,于法无悖,恒海公司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承受义务。关于货物交付及货款金额的认定。尽管百利亨公司不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也否认送货单上签字的系其员工,但是恒海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对丰臣公司的送货单、2015年11月和12月对南大街公司的送货单所载明的酒水金额,与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支付的上述月份的货款金额以及恒海公司向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能够一一对应,足以确认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而2016年1月至3月恒海公司向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与上述送货单上的人员大致重合,因此本院对2016年1月至3月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恒海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丰臣公司尚欠货款211700元,南大街公司尚欠货款133020元,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应当分别向恒海公司支付。由于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系百利亨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依法由百利亨公司承担,百利亨公司应当对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所欠恒海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合作协议的解除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未约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时间,而是形成了在交付酒水的次月初结算上月货款并由恒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被告付款的惯例。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亦未就付款期限达成过补充协议,依法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从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已付款情况看,当月酒水交付后,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至迟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货款支付期限的交易习惯为送货之月起两个月内付清。现恒海公司已经交付了2016年3月之前的酒水,之后双方再无买卖关系,至起诉时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已经逾期2个月未付款,至今仍未支付。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因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超过约定账期60天的,恒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现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大大超出了上述约定,因此,恒海公司得提前解除合同,且在诉讼中百利亨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2015年-2017年度嘉士伯啤酒零售商合作协议》予以解除。关于返还预付销售折扣奖励的诉讼请求。按照《合作协议》附件二(a)项的约定,啤酒销售奖励每完成1500箱才结算发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恒海公司在结算月度货款时已经按照实际销售数量乘以奖励金额得出奖励总额,直接冲抵了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应付的货款,该行为系恒海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预付的675000元奖励则属于《合作协议》附件二约定的固定费用,恒海公司陈述该两项奖励系并列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合同解除,新定冠海公司预付的675000元销售奖励,应当按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在扣除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按销售比例应得的奖励部分后返还给恒海公司。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合计完成销量3685箱(其中丰臣公司1970箱,南大街公司1715箱)除以双方协议约定的总数27000箱后,乘以奖励总额135万元,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可得奖励184250元(其中丰臣公司可得98500元,南大街公司可得85750元),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各自预收了奖励337500元,分别应当返还239000元、251750元,并由百利亨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恒海公司要求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百利亨公司承担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性是违约金的主要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该条的文义出发可知此处的违约金实质是因违约产生损害总额的预定,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害。而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恒海公司因货款未获清偿而承受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恒海公司实质上要求同时行使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百利亨公司则认为上述约定过高,应当按照恒海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本院认为,由于违约金系双方缔约时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应当优先适用,故对恒海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是否偏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内27000箱啤酒的销量,数额较大大,不仅能给恒海公司带来可观的利润,且对被告而言其如约完成销售任务后的奖励即可达135万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在5个月内仅完成3685箱,仅占约定销量的13.65%(总销售期16个月),且每月均未完成单月1500箱的销量,加之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存在较大过错,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关于违约金20万元的约定属于合理范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当共同向恒海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综上,对恒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丰臣公司、南大街公司、百利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程序上及实体上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常州市新定冠海酒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的《2015年-2017年度嘉士伯啤酒零售商合作协议》。二、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常州丰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恒海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700元,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常州南大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恒海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020元。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常州丰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恒海酒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酒水销售奖励239000元,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常州南大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恒海酒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酒水销售奖励251750元。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常州丰臣分公司、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常州南大街分公司、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恒海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五、驳回常州市恒海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0元,减半收取7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60元,由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常州丰臣分公司、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常州南大街分公司、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