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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5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4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奇,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8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初7生育女孩刘某。婚后因被告被判处刑事处罚,出狱后也没找到合适的工作,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8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初7生育女孩刘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结婚登记资料、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之间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