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4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盗窃罪,1994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宏先后多次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x号的XX苑处,趁无人注意之机,使用千斤顶、螺丝刀破坏该小区部分1楼住户家厨房或者洗手间的防盗网后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家中的现金,所盗现金共计108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王宏至XX苑X区X栋三单元X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中,将放置于卧室衣柜内的现金5000元、一根项链、一枚戒指盗走。2、2015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宏至XX苑X区X栋三单元X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某家中,将放置于卧室床铺上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床头柜里的现金300元、一条卷烟盗走。3、2015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王宏至XX苑X区X栋三单元X处,趁无入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放置于柜子内的现金3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王宏又至XX苑X区X栋三单元X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关某某家中,后未盗得财物离开。4、2016年1月1日晚,被告人王宏至XX苑X区X栋三单元X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将放置于电视柜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5、2016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王宏至XX苑X区X栋三单元X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将放置于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根项链盗走。6、2016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王宏至XX苑X区X栋三单元X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后未盗得财物离开。7、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宏至XX苑X区X栋三单元X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雷某某家中,将放置于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对耳环、二根项链、一根手链、一枚戒指、床头柜上的现金200元盗走。8、2016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宏至XX苑X区X栋三单元X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入盛某某家中,将放置于客厅茶几抽屉内的现金1200元盗走。9、2016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王宏至XX苑X区X栋三单元X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家中,将放置于卧室床铺上提包内的现金1100元盗走。10、2016年4月2日晚,被告人王宏至XX苑X区X栋三单元X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艾某家中,将放置于卧室衣柜内的二对耳环、一根项链盗走。随后,被告人王宏又至XX苑X区X栋三单元X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台某某家中,将放置于卧室床头柜上、钱包里的现金1700元盗走。11、2016年4月21日晚,被告人王宏至XX苑4区10栋二单元11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放置于客厅茶几上的一包卷烟盗走。随后,被告人王宏又至XX苑X区X栋三单元X处,趁无人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将放置于卧室床铺上钱包内的现金5元盗走。12、2016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宏至XX苑X区X栋三单元X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戴某某家中,后未盗得财物离开,途中被社区巡逻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宏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关某某、胡某某、何某某、杨某、雷某某、盛某某、曹某某、艾某、台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简某某、曾某某、任某、赵某某、粟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宏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宏盗窃的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宏将盗窃的现金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罗某某;将盗窃的现金300元退赔给被害人肖某某;将盗窃的现金3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将盗窃的现金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胡某某;将盗窃的现金200元退赔给被害人雷某某;将盗窃��现金1200元退赔给被害人盛某某;将盗窃的现金1100元退赔给被害人曹某某;将盗窃的现金1700元退赔给被害人台某某;将盗窃的现金5元退赔给被害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俊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