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终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吕原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路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原杰,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路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原杰(吕元杰)。委托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明亮,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路支行。负责人冯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利,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原杰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归德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承担被告吕原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不支付吕原杰停工后工资12600元;三、不承担吕原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四、不承担吕原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700元;五、不承担吕原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20元;六、不支付吕原杰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七、原告不承担为被告吕原杰补缴2006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吕原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国,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明亮,被上诉人建行归德支行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刘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吕原杰2006年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岗位是保安服务工作。后被派遣至被告建行归德支行负责大厅安保工作。2011年8月1日保安公司与吕原杰签订《保安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甲方:保安公司。乙方:吕原杰。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恪尽职守,认真做好保卫目标的防范工作,努力完成服务单位交付的有关保卫任务。乙方非因工和个人原因及因病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的,责任费用自负,甲方和用户不承担责任。并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1月到建行归德支行处负责大厅安保工作,建行归德支行与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甲方:建行归德支行。乙方:保安公司。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安公司所派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保安规章制度,服从甲方领导和指挥。按甲方划定的区域、目标和有关要求,认真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努力完成甲方交付的保卫任务,保障单位财产安全,不得做保安职责范围外的工作。原告《金融营业网点保安值班职责》中第7条规定:认真做好金融网点的安保工作,不准许参与金融网点除安保工作外任何事务。吕原杰被派往建行归德支行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7月2日,吕原杰在建行归德支行帮客户按叫号机抽取号单时,被叫号机电击后打坐在地上,随后建行归德支行相关负责人将其送到商丘市中心医院诊疗,未发现异常,而后当晚回家休息。2014年7月8日,吕原杰自己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该院诊断为:左侧桡骨头骨折、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肱骨头骨折、右侧肱骨骨头骨折、心肌全缺血、电损伤(双上肢)。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2409.50元。住院治疗期间建行归德支行垫付医疗费16000元。吕原杰于2015年9月5日,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4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7月27日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八级。吕原杰的工资发到2014年10月,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2015年9月5日,吕原杰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2月24日,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5)第12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5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医疗费22409.50元,申请人要在收到住院医疗费后返还向第二被申请人借支的16000元。三、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258.10元。四、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60元。五、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60元。六、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七、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八、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00元。九、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20元。十、以上九项申请人应享受的工作待遇,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十一、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000元。十二、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1月到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十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保安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吕原杰在建行归德支行履行保安职责时,建行归德支行让其代客户叫号并打扫卫生,建行归德支行每月通过银行向吕原杰支付一定的费用。原审认为,保安公司与吕原杰签订的《保安聘用合同书》及保安公司与建行归德支行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吕原杰所受电击损害赔偿的承担。保安公司提交《金融营业网点保安值班职责》和《保安服务合同》均约定了保安人员不得做保安职责范围外的工作。吕原杰身体受到电击非因执行保安职责期间,非因劳动关系造成的,而是接受建行归德支行的委托帮客户叫号而被电击,保安公司对吕原杰因电击身体受到伤害不适用工伤处理法则,故原告保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建行归德支行为方便顾客,每月向吕原杰支付一定的费用让其帮助代客户在叫号机上取号、打扫卫生等,建行归德支行与吕原杰之间形成新的雇佣关系。建行归德支行属于雇主,吕原杰属于雇员。吕原杰是在履行建行归德支行授权和指示的工作范围内遭到电击受到伤害,而且叫号机也是有建行归德支行提供和管理,其损失应当由建行归德支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吕原杰的损失。1、医疗费22409.5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3、伤残赔偿金25576元×20年×30%=153456元,合计176865.5元。关于吕原杰因电击受到的损害与工伤八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电击事件发生在2014年7月2日,当天在医院未检查出左侧桡骨头骨折等现象,而吕原杰却在事发后六天,以出现左侧桡骨头骨折等现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这六天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吕原杰是否受到其他损害,吕原杰也无证据证明其因骨折而住院与电击具有关联性,保安公司和建行归德支行对吕原杰六天后住院所提出的异议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吕原杰对其因工伤而受到损害要求保安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吕原杰在工作中受到电击也是客观真实的,保安公司和建行归德支行均没有异议。毕竟吕原杰身体受到了电击,与其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关系,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支持65000元。建行归德支行和吕原杰在获取有效证据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吕原杰办理社会保险。《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原告没有为被告吕原杰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但办理社会保险系行政行为,应由行政部门解决,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吕原杰自2015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承担被告吕原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支付被告吕原杰停工后工资12600元;四、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承担被告吕原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五、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承担被告吕原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700元;六、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承担被告吕原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20元;七、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支付被告吕原杰经济补偿金14000元;八、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承担为被告吕原杰补缴2006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九、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路支行赔付被告吕原杰各项损失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十、被告吕原杰返还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路支行垫付医疗费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路支行承担。吕原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安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建行归德支行是劳动派遣关系。银行的保安帮助客户取号、指导客户使用银行的各种设备是普遍现象,也是区分和遏制犯罪的重要手段。《保安聘用合同》中关于人身伤害自负的约定违法,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不知道《保安服务合同》、《金融网点保安值班职责》的内容、也是保安公司自行制作的,应认定无效。原审程序违法,不应否定工伤认定。原审认定“无证据证明吕原杰骨折与住院有关联性”缺乏论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判项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2409.5元、护理费125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60元、交通费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20元等共计174107.6元。被上诉人保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吕原杰因电击伤不适用工伤处理法则正确。本案的特殊性是上诉人吕原杰作出保安工作之外的其他工作,帮客户取号被电击伤,实际上是受建行的安排所做的工作,银行为此每月支付吕原杰300元钱,故其之间存在雇佣管关系。因此不属于工伤,不属于工伤处理法则,保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吕原杰按银行安排从事保安职责范围外工作致残,应由建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行归德支行辩称,吕原杰在事发后未检查出“左侧挠骨头骨折”等现象,在事发后六天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且检查出“左侧挠骨头骨折”等现象,但是吕原杰无证据证明其骨折而住院与电击具有关联性,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未对其伤残赔偿的理由是有根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各项费用及赔偿,并请求被上诉人保安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提交,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21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原告建行归德支行,被告吕原杰,第三人保安公司。证明吕原杰在建行归德支行值班从事保安职责范围外工作:帮客户取号、打扫卫生等,是按银行领导安排从事的工作,银行每月支付吕原杰300元钱,故其之间存在雇佣管关系。吕元杰帮客户取号被电击伤,“非因执行保安职责期间,非因劳动关系造成的而是接受建行归德路支行的委托帮客户较好被电击伤,保安公司对吕原杰因电击受到伤害不适用工伤处理法则,故保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见民事判决书6页倒数5-6行)”的认定,吕原杰和建行归德支行均没有上诉,是对该判决事实的认可。吕原杰后被检查出左侧挠骨头等处骨折与2014年7月2日被电伤不具有关联性。2、类似案例民事判决一份,证明保安按银行安排从事保安职责范围外工作致残,应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吕原杰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是对本案的一审判决不服,另一案作出的判决不应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建行归德支行对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吕原杰因电击事故致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吕原杰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4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原杰在被上诉人建行归德支行营业厅帮助银行客户按叫号机取号单,因叫号机漏电被击倒,各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吕原杰非因执行保安工作职责受伤,故原审未适用工伤处理法则判决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所涉电击事故与上诉人吕原杰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被上诉人建行归德支行应有监控录像能够反映上诉人吕原杰被电击倒如何着地等情形证明受伤部位是否会受伤,但被上诉人建行归德支行未提供监控录像;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上诉人吕原杰受伤后送医检查现骨折部位在当时未受伤的证据;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吕原杰在2014年7月2日至7月8日期间另有其它事由导致骨折;上诉人吕原杰回家休息后未去上班说明其受伤有一定的严重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吕原杰骨折与电击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属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因叫号机漏电致上诉人吕原杰人身损害,责任在于建行归德支行一方,故被上诉人建行归德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医疗费22409.5元-建行归德支行垫付16000=6409.5元;误工损失截止伤残鉴定前一天2015年5月3日,上诉人主张9个月的误工损失1260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酌定为1258元;交通费酌定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60元;2013年商丘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250元,20250元×20年×30%=12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被上诉人建行归德支行应赔偿上诉人吕原杰总计157887.5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八项,即“一、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吕原杰自2015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承担被告吕原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支付被告吕原杰停工后工资12600元;四、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承担被告吕原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五、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承担被告吕原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700元;六、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承担被告吕原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20元;七、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支付被告吕原杰经济补偿金14000元;八、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承担为被告吕原杰补缴2006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第九、第十项,即“九、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路支行赔付被告吕原杰各项损失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十、被告吕原杰返还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路支行垫付医疗费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吕原杰各项损失共计157887.5元;四、驳回上诉人吕原杰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总计2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