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8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付海军与宫星、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军,宫星,XX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907号原告:付海军,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鸿成汽车租赁行业主。被告:宫星,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满族,无业。原告付海军与被告宫星、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星、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车牌号为蒙DEA0**,合同约定每日租金为150元,被告租用原告车辆自2015年11月3日10时20分至2015年12月14日10时30分共计41天,还车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150元,被告租车时已支付租金1700元,尚欠原告44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宫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宫星租用原告蒙DEA0**号现代牌轿车一辆,每日租金150元,被告XX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宫星,2015年11月3日被告宫星归还车辆,共租用41天,应给付原告租金6150元。租车期间被告宫星给付原告租金1700元,余4450元未给付,被告XX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车辆,被告应及时给付租金,而其未有正当理由拒付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作为担保人因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海军汽车租金4450元;被告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宫星、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宝 燕 燕审 判 员 郭 彦 阁人民陪审员 杜 艳 萍二〇��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