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赵长文与杜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文,杜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227号原告赵长文,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杜娟,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赵长文诉被告杜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文诉称,被告杜娟租住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在2015年8月27日忽然消失,不付租金,不付水电煤账单。后原告将被告所用的水电煤账单支付,所花费用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水费110.4元,2015年9月电费99.5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煤气费905元,出租车费42元,人工费8元。被告杜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月租金为2,550元;押金为2,550元;水、电、煤等使用费由被告承担。系争房屋2015年9月的水费110.4元,2015年9月电费99.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电表数字为谷:2052.93,平4093.74,煤气数为648,水为0000;租客离开当天:电表数字为谷:2493,平5167,煤气数为950,水为180。原告称,《租赁合同》中对于水电煤数原被告均确认,合同右下角见证人严志华是被告离开后,原告和严志华就水电煤的数额查询后所进行的记载。因煤气公司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所以煤气费以被告离开的数字减去入住时的数字,乘以单价2.5元计算,故煤气费的诉请变更为755元。审理中,原告称,放弃车费和人工费的诉请。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发短信给原告,表示不租赁房屋,当天原告和中介经办人严志华一起到系争房屋,发现被告已经离开,且水电煤费用未支付。被告的租金支付到2015年8月底,剩余4天租金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押金根据合同规定,应作为违约金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水电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系争房屋期间,水电煤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煤的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车费和人工费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长文2015年9月的水费110.4元、2015年9月的电费99.5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煤气费75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杜娟负担。被告杜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韶华审 判 员 钱 萍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