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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嘉春诉被告毕克臣、刘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春,毕克臣,刘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500号原告张嘉春,男,1966年5月8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克臣,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刘秀珍,女,1961年2月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士君,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嘉春诉被告毕克臣、刘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柯丁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辽0604民初5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告毕克臣、刘秀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士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春诉称:原告与被告毕克臣系表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两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先后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毕克臣、刘秀珍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涉案11万元系原告与被告刘秀珍合伙经营双汇冷鲜店的投资款,与被告毕克臣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11万元投资款已经全部亏损。原告张嘉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及邮政储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涉案借款中的8万元是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通过信用卡透支借给两被告的,2014年12月13日,被告又因装修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毕克臣、刘秀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笔银行交易记录分别是2014年11月24日8万元、2014年12月13日3万元,与原告的诉状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时间均不符;并且农行交易明细中载明交易内容为跨行消费而非提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现金11万元交付给两名被告的事实。证据2、录音2份及录音内容摘录1份,证明涉案11万元系借款不是投资款,因原、被告是亲属关系,所以未打借条。被告毕克臣、刘秀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录音中,被告刘秀珍明确表述“投资8万元,装修3万元,共计11万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秀珍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证据3、证人马淑芝的证言,证明争议的11万元是借款不是投资款,其中8万元是信用卡透支款。被告毕克臣、刘秀珍的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系亲生母子关系,是法律意义上有利害关系的人,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据4、询问笔录1份,证明王达名下的POS机自2014年10月起始终由丹东市元宝区汇中双汇食品经销处经理张辉使用。被告毕克臣、刘秀珍的质证意见:该笔录作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王达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否则不应采信。被告刘秀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刘秀珍之间是合伙经营肉店的关系,在视频中原告始终在肉店进行经营。原告张嘉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毕克臣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2、单据14张,证明原、被告合伙之后,原告出资11万元,被告出资几万元及自己的原店铺和扩大的店铺,原告刷卡的8万元是用于在双汇公司进货。原告张嘉春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毕克臣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毕克臣无关。证据3、证人张辉的证言,证明原告对8万元刷卡经过的陈述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原告张嘉春的质证意见:证人张辉关于刷卡过程的陈述是虚假的。被告毕克臣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毕克臣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张嘉春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嘉春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马淑芝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嘉春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王达未到庭,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秀珍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秀珍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秀珍提供的证据3,证人张辉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但其有关“在我处刷卡都是刷卡进货”的证言与其之后陈述“在刷卡到账后应在客户账目中体现出增加8万元”及本院从丹东市元宝区汇中双汇食品经销处调取的应付明细账本记载相矛盾,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张辉的其他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毕克臣、刘秀珍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年末,被告刘秀珍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但未出具借据。2015年4月12日,原告妻子杨云玲向被告刘秀珍催要欠款并录音。录音中,被告刘秀珍明确表示同意还款。截至目前,两被告未偿还原告11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涉案11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11万元是借款,并提供银行取、划款记录及具有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还款内容的录音为证,上述证据与证人张辉的证言和本院从丹东市元宝区汇中双汇食品经销处调取的应付明细账本相互印证,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就双方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现被告既不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材料,亦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仅凭原告在涉案店铺中的录像及证人张辉“听说”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此外,在两段录音中,被告面对原告妻子杨云玲的催要始终未表示11万元是合伙投资款,其行为亦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主张涉案11万元是合伙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应否共同还款的问题,虽然被告毕克臣辩称涉案款项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从录音可知其对借款亦属知情,并且涉案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刘秀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毕克臣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克臣、刘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嘉春借款1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毕克臣、刘秀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华代理审判员  王柯丁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