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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执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兰群与刘有前、刘有富、刘永明、刘有贤、刘有贞、邱银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兰群,刘有前,刘有富,刘永明,刘有贤,刘有贞,邱银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468号申请执行人徐兰群,女,汉族。被执行人刘有前,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有富,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永明,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有贤,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有贞,女,汉族。被执行人邱银太,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徐兰群与被执行人刘有前、刘有富、刘永明、刘有贤、刘有贞、邱银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原审判决书确定:由六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将位于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徐兰群。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洪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洪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依其程序正在办理过程中。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焱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