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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丙学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学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丙学,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2005年8月至2015年2月任镇平县石佛寺镇工会主席兼机关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住镇平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镇平县人民���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学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学及其辩护人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潘金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张丙学任镇平县石佛寺镇工会主席兼机关会计。为在日常工作中得到原石佛寺镇党委书记刘乐平(已判)的关照,也为感谢刘乐平给其私事帮忙,先后六次送给刘乐平人民币共计45000元整。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丙学为谋取不正当利���,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丙学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行贿数额较小,同时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丙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主观恶性小,没有谋取更大利益。犯罪情节较轻,数额较小,比构成犯罪的标准多一点。系初犯,且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明,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张丙学任镇平县石佛寺镇工会主席兼机关会计。为在日常工作中得到原石佛寺镇党委书记刘乐平(已判)的关照,也为感谢刘乐平给其私事帮忙,先后六次送给刘乐平人民币共计45000元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丙学关于行贿的时间、地点的供述,且有证人证言、任职文件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丙学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行贿数额较小,情节较轻,检察机关及辩护人均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丙学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继平审 判 员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廖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