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更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付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付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132号罪犯刘付林,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0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00)穗中法刑初字第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付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8167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九月五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执字第14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3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5]梅中法刑执字第3067号刑���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7]梅中法刑执字第35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5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10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刘付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刘付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刘付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付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鉴于其未履行赔偿义务,可在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付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3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