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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崇左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那隆镇经营部与梁世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左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那隆镇经营部,梁世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912号原告:崇左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那隆镇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新街。负责人:梁雄,职务: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光诚,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世富,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原告崇左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那隆经营部(以下简称农业公司那隆经营部)与被告梁世富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公司那隆经营部的负责人梁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诚经出庭通知书通知不到庭,被告梁世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公司那隆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世富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3480元;2、被告梁世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梁世富于2010年向原告赊购了10480元农药,除已支付了7000元货款之外,仍有3480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梁世富赊购农药经营却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及其修改批复,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梁世富应向原告支付3480元货款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梁世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世富与原告农业公司那隆经营部系客户关系,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订购农药,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购买了6300元农药,于2010年4月8日购买了4180元的农药,货款共计10480元。2010年6月4日被告通过农行向原告汇了7000元货款,剩余3480元货款至今仍未清偿,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偿还拖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农业公司那隆经营部与被告梁世富因买卖农药形成口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以货到付款的方式买卖农药,买卖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购买了6300元农药,于2010年4月8日购买了4180元的农药。2010年6月4日被告通过农行汇了7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鱼饲料款348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梁世富应当履行支付农药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清偿货款,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农药欠款3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6年8月2日起计至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梁世富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左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那隆经营部货款3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6年8月2日起计至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世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