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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刘各文、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XX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刘各文,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XX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新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702289XR。法定代表人:叶国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各文,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康健,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审被告: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东环北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MA6210XY3U。法定代表人:邹继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清朝,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审被告:XX飞,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各文及原审被告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XX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友,被上诉人刘各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原审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清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健、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康健没有任何工程款结算关系,康健不是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XX飞,一审认定康健租赁吊塔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刘各文主张欠款金额无法确认。康健同时是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和盐边县永兴中学公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个工程工地很近,款项无法分清,故结算款项与实际情况不符。二、一审判决置《情况说明》的约定内容不顾,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城投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32500元错误。根据《情况说明》的约定,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自行拆除吊塔、撤出施工现场的同时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收到20000元,是不可能撤出吊塔并撤离现场的,余款32500元也应当由原审被告城投公司支付,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刘各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城投公司述称,我方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刘各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刘各文塔吊租赁款52500元,为此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城投公司将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进行招标,蓝海公司随后中标,承包了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筑工程。具体该项目的施工由康健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刘各文为此工程提供塔吊租赁。2015年5月31日,城投公司与蓝海公司共同盖章出具了《情况说明》:“…合计金额1225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零贰仟伍佰元整),截止2015年5月31日,已支付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还欠租金52500.00元(大写:伍万贰仟伍佰元整)。经刘各文与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协商,现由刘各文自行拆除塔吊,撤出施工现场的同时由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刘各文租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余款在工程验收审计后由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扣付给刘各文。建议按照此方案办理,请审核。敖清朝2015.6.10”。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蓝海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刘各文与康健的租赁塔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康健租赁塔吊用于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设,而康健又为此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故康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于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系蓝海公司所承包,所以康健的租赁塔吊等行为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蓝海公司承担。故对于蓝海公司提出康健只为挂靠自己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蓝海公司在《情况说明》表明自己公司章存在问题,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所以蓝海公司应承担《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承担20000元的租赁费。关于刘各文请求城投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城投公司在《情况说明》上盖章,是对《情况说明》中的内容认可,故城投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尚欠的租赁费52500元中除去蓝海公司承担的20000元,城投公司应对32500元的租赁费承担责任。对于刘各文请求被告承担为此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刘各文未提供此诉讼律师代理的必要性等证据及产生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发票,故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和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刘各文租赁费32500元;二、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各文租赁费20000元;三、驳回刘各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蓝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明其主张:1.收条。证明XX飞私刻上诉人印章一枚,由上诉人收回。2.中标通知书。证明XX飞以上诉人的名义中标,证实一审认定康健为项目负责人错误。3.XX飞出具的两张条子(2013.12.17出具的收条及2014.5.16出具的借条)。证明XX飞收到上诉人退还的投标保证金14万和履约保证金300667元,XX飞挂靠上诉人并以上诉人名义承包工程的事实,XX飞是公租房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4.XX飞出具的三份承诺函。证明XX飞是公租房的实际承包人,李承诺已经与供应商和农民工结清了所有费用,并承诺任何纠纷与上诉人无关。5.熊大山、康健出具给XX飞的收条及转款凭证。证明熊大山、康健向XX飞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XX飞将公租房项目转包给康健是其个人行为,并非上诉人任命康为项目负责人。6.康健出具给XX飞的委托书。证明康健领取的工程款均是由XX飞支付给康健,上诉人从未向康健支付过任何费用。7.XX飞出具给上诉人的五份收条。证明上诉人已将工程款扣除税收、管理费之后全部支付给XX飞。8.城投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上诉人承包了工程,XX飞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合同。9.徐木旺的工程项目经理任命书。证明徐木旺是工程项目经理。10.熊大山出具给XX飞的收条。证明熊大山在公租房项目中的身份是农民工班长,收到农民工工资1802003元,并非是项目的现场管理人。被上诉人刘各文及原审被告康健、城投公司、XX飞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各文认为上诉人蓝海公司提交的证据9的不具有真实性,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城投公司认可上诉人蓝海公司提交的证据8、9的真实性,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3、4、5、7,均系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来源合法,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10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海公司从原审被告城投公司处承建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康健负责施工,康健作为上诉人在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购买建筑材料并用于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设及为履行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设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康健没有任何工程款结算关系,康健不是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熊大山也不是上诉人的工程现场管理人,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XX飞的主张,与其在一审提交的代理词中“……XX飞和康健共同组织招投标,以蓝海公司名义中标了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项目。发包方付给蓝海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全部转给XX飞,由XX飞与康健全权支配……”、“XX飞、康健承包了城投公司发包的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并实际履行了工程的实际义务,且工程已验收。……”的陈述及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杨学文主张欠款金额无法确认,康健同时是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和盐边县永兴中学公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个工程工地很近,款项无法分清,故结算款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意见,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城投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32500元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城投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按照《情况说明》约定的内容履行,上诉人主张已按照《情况说明》约定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吴永相审判员  刘起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