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0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苏某苏受贿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305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苏,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春阳,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心朦,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深南检刑追诉〔2016〕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苏犯受贿罪,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苏及其辩护人姜春阳、杜心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苏20**年2月起任深圳市某区人民医院主任,2007年6月至2015年任深圳市某区人民医院副院长兼主任。任职期间,被告人苏某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长期在深圳市某区人民医院代理销售药品的医药代表甘某(另案起诉)在医药销售药品提供帮助,先后分四次收取甘某现金共计四万元,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追诉〔2016〕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深圳市某特贸易有限公司系某培公司在深圳市某区人民医院的代理销售商。2013年及2014年两年春节期间,该公司工作人员叶某为了与时任深圳市某区人民医院副院长的被告人苏某苏的帮助,分两次分别向苏某苏贿送各1000元的天虹购物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苏犯受贿罪,建议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1、其与甘某是多年朋友,两家之间也很熟悉,其与甘某之间没有利益关系。其确实收取了甘某送的4万元,其中,前2万元是甘某送给其女儿及父母装修时订购空调的礼金,其只是代收。而且,其当时不分管药品采购。故该2万元不构成受贿罪。其收取后2万元时,其分管药品,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甘某没有找其办过任何事情,其也没有帮甘某办过任何事。若公诉机关认为其就收取上述2万元的事实构成犯罪,其认罪。2、其主动坦白了甘某送给其4万元的事实,其他比如甘某帮其冲卡、给其10万元旅游费的事情都不属实,上述10万元其已退还甘某。甘某曾说要给其购买50万元股票,其也拒绝了。其没有动过某区医院的药品目录,医院必须按照目录买药。3、其认为心内科主任不属国家工作人员。4、叶某确实送了其2000元的购物卡,但其觉得该卡是公司派员工对其进行慰问,是对其工作的认可、尊重,属于节日红包,并非行、受贿。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受甘某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不持异议。但是,在2008年、2009年收受甘某赠送的2万元不是受贿行为,当时,被告人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其不分管药品采购。上述2万元甘某明确是给被告人女儿和父亲装修新房的空调款,被告人的父亲、女儿和甘某也是朋友,上述2万元属于人情往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苏某苏收取这2万元之后,对于甘某向某区医院销售药品一事提供了帮助。2、2013年、2014年被告人苏某苏收取甘某2万元是受贿行为,但是数额较小,未达到受贿罪的起刑点。同时,被告人甘某虽有行贿的主观故意,但被告人苏某苏没有为甘某办任何事情,其从未更改过药品的采购目录,从来不开处方。在被告人分管医药采购期间,某区医院没有因为甘某所售的药品发生重大的医疗事故。故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3、关于被告人收受叶某2000元购物卡一事不能改变本案定性。4、被告人苏某苏系初犯、偶犯,在二十多年的工作中一贯奉公守法;其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及接受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该辩护并提交了被告人苏某苏的简历及其获取的荣誉称号证书。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下列经示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证: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对苏某苏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次日执行刑事拘留。2、搜查笔录: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对被告人办公室进行搜查,未扣押物品文件。3、深圳市某区卫生局委员会文件、某人民医院文件:被告人苏某苏自2002年2月起任深圳市某区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主任,2007年6月至今任某医院副院长兼主任。4、深圳市某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公司)、深圳市某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特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文件。5、情况说明:本案侦查过程中,马宝玲、甘某已经归案,但是叶某琼、胡某霞经多种渠道查找,未能找到。6、补充侦查说明:经再次询问叶某,其承认送了2000元购物卡给被告人苏某苏。通过胡某霞公司员工刘某冰、郑某及其亲属叶某传话,某区医院劝诫,侦查部门主动谈话等多种方式找到并联系了身在美国的胡某霞,但胡某霞均拒绝回国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叶某琼在2012年3月后与某区医院无业务来往,其原有联系方式无法联系二、证人证言1、甘某:我从2003年开始认识苏某苏,他当时是某区医院主任,我刚做医药代表,与他慢慢熟识起来。为了开展业务,与他搞好关系,我通过送钱和帮他买单给了他8万多元。2007年他刚当上副院长,为了恭喜他,我到他家中送给他1万元,临走时放在他家门口凳子上;2008年某天和他在他家附近茶馆打完牌,他驾车(奥迪A6)准备离开时,我把装着1万元现金的信封塞到他车门内侧储物盒,他当时问我干什么,我说还要请他多关照;他女儿结婚前装修婚房,我和他去看房子装修时送了他1万元现金;他女儿结婚时,我在他家附近洗车场给了他1万元现金作为礼金,但第二天他就来我家给了我女儿3000元红包,相当于这次我只送了他7000元;2011年他父亲房子装修,与他女儿的房子都在雷圳0755小区,我和他去看这套房的装修时,给了他1万元现金;大概是2012年他过生日时,我陪他在广州番禺长隆野生动物园的景区酒店玩,送了他1万元现金;2013、2014年春节前,有两次我送他回到他高山花园小区地下车库时,分别给了他1万元现金,这两年是因为临近药事委员会召开,我为了提前做工作,以便开发自己代理的药品;2014年三四月份他刚买了奥迪A8L,我在他家附近的汽车美容店刷卡帮他付了3000多元的汽车美容费。2、马某琳:其否认向被告人行贿的犯罪事实。3、叶某:其在2013年和2014年春节送给被告人苏某苏20**元购物卡,之前的情况其不清楚。4、郑某陈述:某培公司心血管产品在某区医院的经销商是某特公司。该公司最大的领导是叶某。5、刘某冰:叶某是某特公司销售部经理,其系某特公司送货员。该公司大老板是胡某霞。其只负责某区医院的送货和开发票工作。其在长沙威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兼职送货和开发票。该公司每个月给其2000元。其不认识周红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苏某苏:我在某区医院工作期间,收受医院耗材代理商及医院代表送给我合计25万元现金及2000元的购物卡。某林公司老板马某琳从2005年到2012年都在某区医院心血管内科代理销售强生品牌的冠脉介入耗材,期间她分三次送我现金合计12万元。每次都是她开自己的香槟色的凌志车到医院停车场或医院东门外马路边打电话约我见面,在她车上将钱给我,每次3至5万元。叶某琼也是一家经营医疗耗材的公司的老板,2004至2012年间向我所管理的某区医院心血管内科代理销售雅培品牌的冠脉介入耗材。2011年有一次约我在某区医院旁的名典咖啡吃饭,饭后给我用纸袋子装的现金5万元。胡某霞是经营医疗耗材的公司的老板,她从2011年开始向某区医院心血管内科代理销售乐普品牌及雅培品牌的冠脉介入耗材。2011年的一天,胡某霞在某区医院停车场约我见面,在她车里送我用纸袋装的现金4万元;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12月圣诞节前,她公司主管叶某各送我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这三人是因为我是心血管内科主任、学科带头人、副院长,可以掌控冠脉介入耗材品牌的准入,他们送钱给我是希望能增加他们产品的销售量。医药代表甘某长期在某区医院做各种品牌的药品销售,我任某区医院副院长分管药品管理后,我们慢慢熟悉起来。为了跟我搞好关系以便他在医院的药品销售工作正常进行,大概在2007年至2008年,我父母和女儿位于南山区前海路雷圳0755楼盘的两套新房装修过程中,他分两次送了共计现金2万元给我,表示用作购置空调;2013年至2014年间,他两次开着他的白色丰田霸道车送我回位于高山花园的家,在我下车时都塞给我1万元的现金。他合计共送给我现金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苏某苏的身份,其曾任心血管内科主任,该职位具有行政管理权,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起诉书指控其收受行贿人贿赂的时间均在2007年之后,其时被告人苏某苏已任某区医院副院长,属国家工作人员无疑。关于其收受行贿人甘某前2万元的性质是否属于受贿的问题,被告人苏某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甘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甘某因有所求而行贿、被告人苏某苏利用其某区医院副院长的职权收受贿赂并为甘某谋取利益的事实。被告人苏某苏辩称其并未为甘某谋取利益,双方系人情往来,但首先,所谓两个家庭间的人情往来数额差距巨大,不具备相当性,超出了正常交往的范畴;其次,就双方身份而言,二人分别为医药代表及医院领导,其中牵涉利益较大,被告人苏某苏收受对方大额财物的行为已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最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一定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其可能表现为长期的、隐蔽性的行为,也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体现。综上,对于被告人苏某苏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被告人苏某苏收取甘某的贿款为4万元。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某苏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湘波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陈铁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燕芳苏淦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