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耿安刚与朱文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安刚,朱文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75号原告:耿安刚,男,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张思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威,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朱文强,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耿安刚诉被告朱文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安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军、被告朱文威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安刚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淄博安兴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公司的股权变更到被告名下,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仍有63.2093万元的转让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3.209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8.8271万元。被告朱文威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安兴化工是股份制企业,耿玉华同意被告先不付股权转让款,先发展安兴化工企业。原因是耿玉华没有投资,但是占了37%的股份,被告和他人投了4000多万。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淄博安兴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持有淄博安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安兴公司)43.87%股权共263.2093万元(已出资263.2093万元)以263.209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被告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三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所转让的股份。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余款63.2093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合同、企业变更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被告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63.2093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3.209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其系经过原告同意才没有支付给原告该股权转让款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订立三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为此,原告计算经济损失的时间应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威支付原告耿安刚股权转让款63.209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文威赔偿原告耿安刚经济损失(按63.2093万元自2014年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7日,若计算数额超过8.8271万元,则以8.8271万元为准),与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朱文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王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欣田 微信公众号“”